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民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鲅鱼圈区港内(一公司候工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波,总经理职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鲅鱼圈区钱塘江路西段新港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广同,总经理职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5月向本院申请再审,但2019年3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对本案争议问题的重新诉讼,其诉讼请求已可通过新的诉讼解决,故对***对本案提起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石平
审判员 栾 娜
审判员 刘玉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宝
书记员孙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