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21民初4190号
原告: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上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口港*号门新港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