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8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原审被告: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87995162D。
法定代表人:唐敏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炜,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炜、张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的劳务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35000元不属实,经一一核实,**所说不属于事实。2.**欠工人劳务费数目不实,欠**本人劳务费数目不属实。
**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他找的工人工资是***和他结算后由他付给工人,35000元的条子是***写的,欠钱属实。
浩泽公司答辩称,浩泽公司和***已经结算清楚,***和**之间是否结算不知情,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及自2018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1日,被告浩泽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施工(填充墙、圈过梁、卫生间上翻梁、内、外墙抹灰)分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8月14日,**组织张运动等十几名工人为***承包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施工提供劳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201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在照金煤矿办公大楼做砌体、外粉。电梯井等劳务费合计35000元。出具证明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另查明,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在***处领取自己及其组织施工的工人劳务费等合计833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浩泽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承包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施工的劳务费合计350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劳务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组织十几名工人为***承包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施工提供劳务,原告**及其工人已完成工作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自己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原告让其出具的,自己出具该证明是让原告代表***组织的零工工人班组向浩泽公司主张劳务费,证明中的35000元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劳务费,其中大概有原告1万左右劳务费,剩余25000元均是***自己组织的工人石耀明、刘尚锋、文文(音)、左艳武、王彦智、曹工等6人的劳务费,并且2018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元劳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出了抗辩理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述35000元劳务费是自己与其组织的张运动等其他十几名工人的劳务费,而***抗辩35000元是**与***自己组织的6名工人的劳务费,***未提交自己与**组织的十几名工人单独进行结算的证据,并且结合张运动证人证言、***提交的**领款条,在施工期间均是原告**在***处领取其组织的工人的劳务费,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35000元是原告与其组织的工人的劳务费的事实,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5月13日至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为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浩泽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而将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存在过错。参照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建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浩泽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3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337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杨小锋、杜建明等多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的劳务费已经付清。经质证,**认为这些证言不能证明劳务费已经付清,浩泽公司意见是真实性由法院审核。
***还申请证人魏伍川出庭作证,魏伍川当庭证明,他是**找的工人,**给***工地上找了十四、五个工人,他和工人的工资都是***付给**,**再付给他们,***没有直接给他付工资,他知道**还欠四个工人工资,欠他2000多元,**说欠的钱没有要回来。经质证,**认为魏伍川证言属实,浩泽公司意见是由法庭判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已经向**付清了所有劳务费,不予采信。对出庭证人魏伍川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将***承包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施工的劳务费合计335000元叙写为35000元,系笔误,二审纠正为335000元。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带领的工人工资由他付给**,再由**向工人支付,他现在还欠工人工资没有付完,具体数额不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拖欠**劳务费35000元。经查,**带领工人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向**支付劳务费83300元,工程结束后,***向**出具了劳务费35000元的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欠**劳务费没有付清,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欠**工人工资没有付清,且***与**均认可**带领工人的工资由**和***结算领取后向工人支付,证人魏伍川对此也当庭予以证明。综合证人证言、当事人的自认、双方的结算及支付习惯,可以认定***向**出具劳务费35000元的证明系证明***拖欠**劳务费35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荣
审判员 康建军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