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04民初2135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8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被告: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辛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炜,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原告**诉被告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宁、米东炜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及自2018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分包浩泽公司总包的照金二矿提供劳务,开工日期是2017年8月14日开工,2017年11月24日完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5月12日,***给书写欠款证明,让原告到第一被告处索要欠款,但是第一被告称费用已经全部给被告***结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曾用名杨午。
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5月1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费35000元。
三、张运动出庭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8月份原告**组织张运动等十几个人给***承包的照金二矿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1月底左右完工,施工过程中**与证人结算并支付劳务费,至今**仍欠劳务费没有给付。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浩泽公司对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因为被告浩泽公司不知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对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条子中的35000元是预估的,有其他人的劳务费,当时其中只预估了原告1万元的劳务费,2018年7月份左右原告来找我要钱我又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2019年春节前原告等人到我家算账,经过对账,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浩泽公司辩称,2017年8月1日浩泽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照金矿办公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了***,以承包单价结算,属于大包合同。2019年1月25日浩泽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施工的劳务费是335000元,浩泽公司已经全部向***付清,浩泽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浩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8月1日浩泽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施工。
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浩泽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施工的劳务费合计335000元,并且***在结算单上签字以上劳务已经结清,我们不欠***劳务费。
对被告浩泽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结算不知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对被告浩泽公司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自己签字,本院对浩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浩泽公司陈述的我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照金矿办公楼二次机构劳务施工属实,2019年1月25日我们双方进行结算也属实,但是是否付清劳务费我要核对证据以后才能确定。原告给我承包的照金矿办公楼干劳务属实,但是原告**并不是一个人在我这里提供劳务,**还叫了十几个工人给我在这个工程上干活。2017年8月14日开工,2017年11月24日完工,期间我也多次向原告及其他原告叫的工人支付劳务费,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5000元劳务费,理由是2018年5月12日原告和姚罡到我家说他们到浩泽公司要钱,浩泽公司不认他们,让我给原告出具一个证明,让原告代表我组织的零工工人班组去向浩泽公司要账,所以我出具的证明中这35000元劳务费不是原告一个人的,35000元中大概有原告1万左右劳务费,剩余的25000中有石耀明、刘尚锋、文文(音)、左艳武、王彦智、曹工等6人的劳务费。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一、2017年8月至11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合计出工86.5天,每天工费200元,合计17300元。
二、**签字领款条,证明2017年8月14日**代表6个工人在被告处领取3000元生活费,2017年8月16日**领款2000元,8月21日**领取2000元,8月28日**领取10500元,8月3日**领款3500元,10月13日**领款10800元,9月18日**领款8000元,9月9日**领款7000元,9月29日**领款10000元,2018年2月12日40000元,合计96800元。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是***单方面出具没有我们工人的签字,当时***给我说让我每天给工人记工,给我每天220元。对第二组证据中8月3日**领款3500元不认可,因为我是8月14日才开始给***干活,8月3日时我还不认识***,2018年2月12日40000元真实性认可,但是我只领了30000元,其中10000元我捎给姚某某,其余被告陈述的数字均认可,但是这都是领取我的劳务费还有其他我代工的工人的劳务费;2、被告浩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考勤表**不认可,该考勤表系***单方面出具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有异议的2017年8月3日35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不予认定,2018年2月12日40000元中**领取30000元,其中10000元给姚罡被告***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确认,原告合计在***处领取劳务费合计83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浩泽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施工(填充墙、圈过梁、卫生间上翻梁、内、外墙抹灰)分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8月14日,**组织张运动等十几名工人为***承包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施工提供劳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201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在照金煤矿办公大楼做砌体、外粉。电梯井等劳务费合计35000元。出具证明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另查明,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在***处领取自己及其组织施工的工人劳务费等合计833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浩泽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承包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施工的劳务费合计3350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劳务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张运动出庭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组织十几名工人为***承包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煤矿办公楼二次结构施工提供劳务,原告**及其工人已完成工作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自己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原告让其出具的,自己出具该证明是让原告代表***组织的零工工人班组向浩泽公司主张劳务费,证明中的35000元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劳务费,其中大概有原告1万左右劳务费,剩余25000元均是***自己组织的工人石耀明、刘尚锋、文文(音)、左艳武、王彦智、曹工等6人的劳务费,并且2018年 7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元劳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出了抗辩理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述35000元劳务费是自己与其组织的张运动等其他十几名工人的劳务费,而***抗辩35000元是**与***自己组织的6名工人的劳务费,***未提交自己与**组织的十几名工人单独进行结算的证据,并且结合张运动证人证言、***提交的**领款条,在施工期间均是原告**在***处领取其组织的工人的劳务费,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35000元是原告与其组织的工人的劳务费的事实,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5月13日至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为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浩泽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而将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存在过错。参照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建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浩泽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3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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