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之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699号 原告:***之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北路136号16-22室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B3CJ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东路1688号规划馆3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85XT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7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8799516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之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3月23日收案引调,后因调解未果,转正式立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已变更):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司答辩称,望法庭审查原告是否是合法持票人。 被告陕西建工答辩称,原告诉请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浩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出票人**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335309003202101268343484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收票人为陕西建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承兑人信息为**公司。同时,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尔后,该承兑汇票经陕西建工、浩泽公司等依次连续背书给原告。前述转让均标记为“可转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出票、承兑、保证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系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前述汇票,应认定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依法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被告陕西建工、浩泽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案涉汇票款人民币10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浩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盐**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之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海盐**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市浩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