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安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卓安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度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18165号
原告:上海卓安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度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德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卓安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度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德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追加杭州德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卓安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度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6,500元;2.上海度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上海度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卓安公司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66,500元,在2018年7月1日前归还,在借期内不计利息,超出借期的按照6%年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卓安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度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诺公司)辩称,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流,不需要向任何机构借款。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涉案款事实上是卓安公司与杭州德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适公司)之间关于施工装修合同中的***166,500元。当时德适公司所在辖区的海创园政府有补贴,出于各方的约定,德适公司先将***打入卓安公司账户,再以走账的形式通过度诺公司将***返还给德适公司,由度诺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因此本案所涉的案款名为借款,实为本案所涉的工程***,希望法院驳回卓安公司的诉请。
德适公司述称,同意度诺公司的答辩意见。2016年时德适公司委托卓安公司进行装修,同时合同中约定***。为了取得政府补贴,当时和卓安公司商量,先全额支付款项,再由卓安公司把***166,500元打给度诺公司,并签了借款协议。但后续卓安公司的装修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一直未予维修,因此***不应当支付给卓安公司。本案名为借款纠纷,实际是***转账的事宜引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卓安公司与德适公司分别签署《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和《洁净施工合同》,前者约定卓安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施工,总价款为75万元,工期自2017年3月10日开工至同年5月8日竣工,最后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后者约定卓安公司实施德适公司的净化车间及配套实验室含研发实验室、PCR实验室机电安装项目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58万元,竣工交工日期不能晚于2017年5月10日,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工程保修期至工程竣工后24个月满日截止,等等。
2017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德适公司向卓安公司分六笔共计付款333万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6月27日,付款金额为1,332,000元。
后度诺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内容称度诺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与卓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总金额为166,500元,借期内不计息,借方于2018年7月1日之前归还,超出时间按6%年率计息。
2017年6月27日,卓安公司向度诺公司转账166,5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2018年7月10日,卓安公司委托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向度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收到函件后7日内付清欠款。该律师函分别寄送至度诺公司在浙江杭州和上海徐汇的两个地址。
2018年7月2日,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德适公司人事总监*某某之间进行电话沟通,据手机录音记录,*某某说“后来发现你们那个借款协议上写的十六万多,上次你不是跟我说其实是应该叫***嘛对不对,这十六万多是***,只是说这个***的方式稍微换了一下”,***说“对啊,数额是百分之五的***……上面说5%的***是德适的,德适的钱已经全部还了……但是你也别忘了,我当时这16万是为帮你们忙,走的账……金额上是等同于***,你可以电话录音录下来,但是这个关系很明确,借条上没有写明***,是度诺的借款,德适的已经全部给到我了……是的,但***只留一年啊……我是打算派人过来的,但前提是收到你们***后,你违约在先,鉴定你们的违约很清楚,鉴定我的违约就模棱两可了”。卓安公司与德适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卓安公司出具《结算单》,称与德适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包括净化车间及配套实验室含研发实验室等合同价为258万元、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合同价为75万元、实验室家具德适和淀山湖净化设备厂合同价16万元等。对此,度诺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仅为复印件,且只是为了确定工程价款,并不表示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德适公司认为,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卓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通过验收,但在工程验收中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并未完全解决,曾多次发函以及通过微信告知若德适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将从向卓安公司支付的***中扣除相应维修款项。卓安公司对函件及聊天记录均认可,但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争工程于2017年6月验收合格,卓安公司在2018年7、8月份均有维修记录。
审理中,度诺公司提交《关于组织申报海创园研发项目2017年第一批资金补助的通知》,称海创园组织研发项目申报2017年资金补助,入驻企业可享受海创园项目政府补助。对此,德适公司认可,但卓安公司称该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述外,另由借款协议、付款回单及发票、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洁净施工合同、函件、录音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卓安公司提供了借款协议、付款回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予以认可,故卓安公司初步完成了其与度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义务。
度诺公司辩称其与卓安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首先,卓安公司与德适公司之间存在《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与《洁净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的5%即***金额为166,500元,与《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一致;其次,《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与《洁净施工合同》约定的***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现各方均确认系争工程在2017年6月份验收通过,故***付款时间在2018年6月,与《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一致;第三,卓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元在电话记录中自述借款协议金额与***有关联性,且认可“这16万是为帮你们忙走的账”。由此,本院认为度诺公司的辩称具有事实依据,本案系争166,500元的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的盖然性占优。鉴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协议》,故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卓安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卓安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上海卓安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