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5897630L。
法定代表人:杨宪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洞庭湖南路**绿21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9313499G。
法定代表人:陈增荣。
上诉人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地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绿地集团向福地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未明确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福地美公司有权主张绿地集团在2014年4月22日前付清工程款,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福地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绿地集团支付了欠付工程款,因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绿地集团承担。
绿地集团二审辩称,一、福地美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诉讼金额错误,审理中双方核对沟通,绿地集团在庭审前将真实欠付款项全额支付完毕。二、案涉协议未明确付款时间,福地美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福地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绿地集团向福地美公司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420711元);二、本案律师费70000元由绿地集团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绿地集团承担。一审庭审中福地美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34万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绿地集团(甲方)与福地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绿地世纪家园(昆山850亩)三期22#-25#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为110天,本工程的合同暂定总价为3241696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审核后总造价为480万元。福地美公司起诉时要求绿地集团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在2020年6月10日收到绿地集团支付的工程款38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绿地集团支付工程款34万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福地美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4万元、抬头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4月13日,绿地集团支付福地美公司工程款34万元。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工程竣工证明、工程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福地美公司与绿地集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绿地集团已按照工程结算书的金额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福地美公司,福地美公司要求绿地集团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福地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地美公司主张的绿地集团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的34万元系代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福地美公司在此前依据绿地集团的指示开具了发票,但福地美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2元,减半收取78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71元,由福地美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为4.05%。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福地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绿地集团支付工程款725000元。一审中经核对,绿地集团结欠工程款为385000元,并在2020年6月10日向福地美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福地美公司诉请中385000元工程款成立。双方协议中未约定绿地集团付款日期,福地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和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福地美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绿地集团付款之日2020年6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95倍计算为2349.55元。案件受理费应按胜败诉比例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福地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
二、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34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1元,由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2.28元,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1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稚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豪立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