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0821号
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5897630L。
法定代表人:杨宪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梅,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龙,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21日、7月30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梅、史新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承包价款400289.88元,并赔偿违约金(以400289.88元为本金自竣工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用5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昆山首创奥特莱斯中地块住宅项目一期1#楼、4#楼、5#楼外墙保温腻子及隔热反射涂料工程。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420972208元,被告已支付3645000元,尚欠564722.08元,另有5%的保修金我们认为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不肯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进度款,且超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双方至今尚未能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且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山首创奥特莱斯中地块住宅项目一期(1#楼、4#楼、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150天。承包内容:1#、4#、5#楼外墙保温腻子及隔热反射涂料施工。四、合同价款的确定与支付1、合同单价:①外墙:弹性中拉花普通涂料综合单价:38元/平方米;②外阳台顶板:普通涂料综合单价:22元/平方米③1至3层保温腻子系统:(双层网格布)+仿石漆综合单价:118.96元/平方米;④EPS板装饰线条综合单价:50元/平方米;⑤反射隔热涂料保温系统:(保温腻子+反射涂料)综合单价:88元/平方米。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价,包括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全部人工费用、材料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保险、规费、税金等,已综合考虑到图纸深化、现场条件、人材机价格波动及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规定及所有风险。本合同暂定总价4283828元整。付款方式:每月20日由乙方编制当月完成产值报表交由甲方审核,次月支付核定的已完工程量70%的进度款,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至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支付至总价95%,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5年,在保修期内饰面工程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工程返修由乙方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因此给甲方、建设单位或住户造成的损失。如由甲方组织人员返修的,按所需返修费的120%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在工程竣工5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次月无息结清。
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4045289.88元。鉴定费50000元。
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645000元。上述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于2015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经过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45289.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45000元及保修金202264.4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8025.3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25.39元并支付利息(以198025.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4619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4元,由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9元,由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35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993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9935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519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缴纳给第三方的鉴定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