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164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杨宪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出的(2020)沪0118民初11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人民币43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6月止,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被告***自2021年7月起至2021年11月止,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109,000元;被告***自2022年1月起至2022年6月止,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被告***自2022年7月起至2022年11月止,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被告***于2022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9,000元;被告***自2023年1月起至2023年6月止,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被告***自2023年7月起至2023年11月止,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被告***于2023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9,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内(户名: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太湖路支行);二、如果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保全费3,270元(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5日之前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届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福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15日前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依法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但余额不足。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沪CGXXXX的车辆,上述财产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未缴纳执行款、诉讼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目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月华
审 判 员 沙袁媛
审 判 员 徐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雪萍
书 记 员 唐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