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工商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13民初305号
原告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3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湖大街166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具体送达住址,但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80元予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