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1667号
原告: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1层D区18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639998604。
法定代表人:何广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彦林,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龙,公司职员。
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44915237。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与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林、冯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熊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38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5038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7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遂宁远成中心住宅区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及管网施工工程建设需要,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遂宁远成中心住宅区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及管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45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图纸外管路及相关工程施工,增加工程金额为70387元,即工程总额为25203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及项目相关单位对工程各环节进行了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7年9月向被告提请工程结算,2018年3月21日被告确认资料完善,同意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4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387元。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和竣工报告出具时间,对违约金主张从2018年8月26日起算。
远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远成公司(甲方)与原告熊猫公司(乙方)签订《(遂宁远成中心住宅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及管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遂宁远成中心住宅区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及管网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合同总价为245000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含辅材及材料损耗)、人工费、机械费等;工程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付款比例为:二次供水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管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60%,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目标、竣工资料、结算资料齐全并经甲方结算审计完毕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审计在乙方提供合格结算资料后45日历天内完成),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自工程内部终验并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两年;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供水设备交付调试报告》,载明实际电压、电流、扬程、安装符合安装水泵额定值,被告项目人员何四海签字确认。2017年9月,原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报送结算金额为合同内造价2450000元、新增造价70387元,合计2520387元。同月10日,监理单位在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查:资料完整,同意结算”。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员在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资料完整,同意结算”。但至今,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18年5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6月11日,被告远成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及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验收合格”。
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9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500元、1102500元,合计1470000元。
原告陈述关于《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上载明的新增造价系增加的工程:消防水箱进水管、阀门、浮球等材料费及安装费。该增加的工程系被告方项目部口头要求原告施工,双方未对该新增的工程形成书面的协议等,在对《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时也未对新增工程进行验收,新增工程的工程款70387元系原告根据水管等材料费用和固定的人工费相加计算而得,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款也是得到被告方口头认可的。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川0903民初1667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保全,原告垫付了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遂宁远成中心住宅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及管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供水设备交付调试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熊猫公司与被告远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述在《施工合同》外,原告还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消防水箱等安装工程,产生工程费70387元,虽然原告在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资料时在审批表上载明了新增造价70387元,但该《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上监理方和被告均是表示同意结算,并非表示认可了原告的申报款项,而且双方未就新增工程形成书面的意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承建了该新增工程以及工程量等,加之双方未对该新增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新增工程工程款7038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载明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并经被告或者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而双方对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自工程内部终验并经被告审批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两年,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确认验收合格,故此,保修期应从2018年6月11日起算两年。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22500元(2450000×5%)未达到退还条件,原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因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故被告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57500元(2450000元-1470000元-122500元)。
《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目标、竣工资料、结算资料齐全并经被告方结算审计完毕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审计在乙方提供合格结算资料后45日历天内完成),原告已经于2017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被告亦在该审批表上签署了资料完整、同意结算的意见,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11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结算审计完毕后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但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张从2018年8月26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22500元,而截止目前,以本金85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6日起按前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122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7500元及违约金122500元,合计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3元,由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国阶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涛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