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睿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御河西路御馨花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1层D区18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和国宾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睿和国宾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及被上诉人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和国宾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赔偿睿和国宾大酒店各项损失133453.3元,并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2824.26元。事实和理由:因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的过错为睿和国宾大酒店设计、安装的给水设备不能达到供水要求,睿和国宾大酒店多次找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大同办事处工作人员协商,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迟迟不予明确答复。睿和国宾大酒店为了酒店正常经营,自费改造安装了给水设备,给睿和国宾大酒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睿和国宾大酒店支付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货款1543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2824.26元,合计197192.26元;当庭要求睿和国宾大酒店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
睿和国宾大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完善的给水设备安装服务造成的各项损失13345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睿和国宾大酒店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10月31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039的《给水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和合同编号为0000045的《给水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睿和国宾大酒店于2011年6月5日开始营业,给水设备已于睿和国宾大酒店酒店开业前安装完毕。睿和国宾大酒店对合同总价款、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睿和国宾大酒店与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睿和国宾大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睿和国宾大酒店认为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的供水设备设计不合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要求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睿和国宾大酒店所辩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42824.26元(以欠款数额1543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2月2日),并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睿和国宾大酒店不同意支付。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质保期限,现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要求睿和国宾大酒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4368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2824.26元,并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54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费1485元,由***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睿和国宾大酒店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2824.26元?2.睿和国宾大酒店在原审当中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诉争的供水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睿和国宾大酒店、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10月31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039的《给水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和合同编号为0000045的《给水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睿和国宾大酒店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对双方的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关于睿和国宾大酒店在原审当中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诉争的供水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了质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应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经过质保期再对质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睿和国宾大酒店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向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提出过异议,但证人***原系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处员工,已与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通过仲裁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上海熊猫供水设备公司提供网易新闻网页证据,证明睿和国宾大酒店的酒店于2011年6月开始营业,供水设备可以正常使用,提供售后服务维修单,证明2015年9月22日,设备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睿和国宾大酒店水泵损坏后另行采购时间是2016年8月,水泵已使用5年,使用年限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2年保修期。关于睿和国宾大酒店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2824.2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睿和国宾大酒店在原审当中的反诉请求被驳回,对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睿和国宾大酒店对合同的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