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1民初2039号
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郎如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东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总包的浙江融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一号厂房钢结构屋面制作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1370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完成施工,被告应在2019年年底前付至合同价95%的工程款1301785元及更换材料差价43956元、增加项目工程款950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96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9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3.92元(按照本金259241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4.05%,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4月3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只得自行维修,支付给第三方维修费176334.8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融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一号厂房的钢结构屋面制作及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约定为1370300元,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20%,屋面钢结构材料进场,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30%,屋面钢结构主体完成付总价的30%,屋面钢结构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至2019年底付至总价的95%,余款(总价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结清。屋面保修五年,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浙江融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可直接通知被告维修,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则原告及浙江融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材料费及因维修形成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500元,材料款差价按照10.5元/米,4186.32米,共计补贴原告43956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96000元。涉诉工程于202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因出现局部生锈、漏水等问题,原、被告未就维修协商一致,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支付维修款176334.8元。被告在(2020)浙0521民诉前调353号案件中申请对钢结构屋面现有质量问题成因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目前仍在鉴定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承包合同;2.增加工程确认、补充条款、购销合同;3.工程款付款凭证;4.竣工验收备案表;5.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考虑到涉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尚在鉴定中,质量保修期也未届满,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目前应向原告工程款151421.2元(合同价1370300元+增加工程造价9500元+材料差价43956元-已付工程款1096000元-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76334.8元)。原告可待鉴定明确涉诉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后,再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51421.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2614.5元,由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