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景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商务大厦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B6QX8X8。
法定代表人:薛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8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93870534B。
法定代表人:俞雪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735286003P。
法定代表人:郎如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兴景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景豪公司及被上诉人**、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混淆了提供劳务受伤与自身疾病(动脉瘤)发作的概念,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并非在拉风绳过程中受伤,其系突发头痛不适感,先蹲在地面,继而倒在地上,这也与**病因的通常表现相一致。二、**提供的所有病历资料均没有记载其有外伤的相关证据,病历资料只记载其左侧大脑动脉瘤、左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八年的高血压病史。医学上对于颅内动脉瘤引发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比较明确的,病历中的记载表明**住院治疗系其自身疾病发作造成。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因工作中摔倒造成颅内出血,一审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的受伤与提供劳务相关存在不当。1.**的病历中并未记载其摔倒的事实,反而明确记载**系自身疾病发作造成,且明确有高血压疾病史。2.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的受伤与提供劳务之间的因果联系,医院不能代替鉴定机构判断**受伤与提供劳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该举证证明责任应归属**,而非由景豪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不得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不得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的事实。本案中一审仅凭两个与**系老乡的证人证言便认定颅内出血系提供劳务时摔伤所致,无法让人信服。景豪公司也提供了当时工地上吊车工宋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并不与其他两面证人的证言一致。4.景豪公司并不具有建设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资质,一审认定存在不当。综上,**系因其自身颅内动脉瘤从而导致颅内出血,并非因摔倒受伤造成损害,损害结果与提供劳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事实经过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查,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有无外伤并非认定其是否系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必要条件,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上诉人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也是明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通公司二审辩称:认同上诉人之上诉意见,**受伤系其自身疾病造成,与提供劳务并无关联。
上诉人**一审诉请:一、景豪公司、德林公司及云通公司连带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46225.46元(其中医疗费153590.46元及住宿费773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误工费11072元、护理费1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交通费3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景豪公司、德林公司及云通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林公司承包施工德清高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砂石库房、预制品车间及成品堆场区工程,景豪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为景豪公司招录的劳务人员。2019年10月7日,**在工地干活时突发头痛不适,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1天,截止2019年12月1日,共支付医疗费用153590.46元(含浙江省人民医院医药费76161.46元、浙江明州康复医院预缴医药费23500元、浙江益群药店医药费53929元),其中景豪公司垫付医药费79567.99元。现**伤势暂未治疗终结,并就目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先行主张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与景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景豪公司、德林公司及云通公司是否应当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景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景豪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初虽不认可与**存在劳务关系,但经审理查明后,对**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亦予认定。同时经审理查明,景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亮自述与云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有其个人签字,但鉴于薛成亮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结合庭审中对工资发放事宜的询问,薛星星作为薛成亮合伙人,朱兴华作为景豪公司后勤人员,均出面给劳务人员支付过工资,朱兴华的微信头像亦显示景豪公司名称,上述行为均体现了公司意志,应当认定为景豪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景豪公司、德林公司及云通公司是否应当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受伤的时候正是其做小工期间,证人姚某、张某扔证言均能证明二人目睹**有摔倒经历,相关医院诊断证明也并未明确**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脑部出血,景豪公司亦未举以有效证据证明**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故本院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景豪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景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为货物装卸提供劳务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等,因此景豪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云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林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核,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153590.46元(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
2.误工费:从**主张11072元(230元/天×61天×80%=11224元,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7日,共计61天);
3.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7日,共计6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61天,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7日,共计61天);
5.交通费(酌定):1000元(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
以上各项合计169932.46元。
**与景豪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景豪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景豪公司主张赔偿。景豪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未在施工场所充分注意人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该院酌定**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景豪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误工费,经庭审查明,景豪公司认可小工工资为230元每天,晴天上班雨天休息,故该院以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考虑休息不出工因素,酌定以80%计算误工费用为11224元,但鉴于**仅主张11072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予以照准。关于护理费部分,**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护理费7680元,该部分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中一并处理,该院不再单列;至于**在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另案主张。关于住宿费,并非**受伤产生的直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待**治疗终结确定伤残等级后可另案主张。经核算,景豪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101959.48元[(总损失169932.46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景豪公司先期垫付的79567.99元,还需支付2239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景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2391.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缴纳2496.5元,由**负担2269.5元,景豪公司负担22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景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非车险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以其弟弟**根的身份向景豪公司提供劳务;
2.《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景豪公司从案外人薛星星处承包案涉劳务工程;
3.证人宋某证言,拟证明**颅内出血并非摔倒头部撞击石头造成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景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申请书记载的投保人德清县恒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宋某的证言,证人陈述事发时经过**身边并未仔细观察,其未发现**存在外伤和出血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无法实现景豪公司之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上诉人云通公司质证认可景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
被上诉人德林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景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具有有效证据之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记载的合同相对人系景豪公司与案外人薛星星,鉴于案外人薛星星并未参与本案之诉讼,且**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宋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其事发时匆忙经过**身边,并未仔细观察**具体情况,故对景豪公司之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景豪公司应否就**的人身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景豪公司与**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可以确定此类损害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只包括损害结果、行为及因果关系三方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颅内出血系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故景豪公司应否承担**人身损害之赔偿责任,关键应审查**提供劳务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之判断应当遵循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即应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予以判断。基于事发后相关医院的诊断记载,造成**人身损害之直接原因系脑动脉瘤引发颅内出血,且**有较长时间的高血压病史,而根据一般之医学常识引发脑动脉瘤破裂出血的原因复杂,包括外部创伤、重体力劳动、情绪激动、酗酒等多种可能之原因。本案中,对于**人身损害发生时系正处于工地作业时间并在工地提供劳务之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结合一审中两证人的证言及事发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就医时所涉照片中**额部的外伤疤痕亦可认定**当时摔倒之事实,另考虑事发时**的年龄、工作强度、现场杂乱不平的地面等因素,依一般经验和智识,可综合认定提供劳务而引发其人身损害,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景豪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的颅内动脉瘤引起脑部出血与提供劳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正如以上所分析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仍是法律适用问题,一般并不直接依据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因此,景豪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在与景豪公司建立事实劳务关系过程中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隐瞒年龄及未充分注意施工安全等因素,应根据**之过错减轻景豪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景豪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景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长兴景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寅
书 记 员 步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