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兴景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327号

原告:**,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妮、施红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景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商务大厦1305室。

法定代表人:薛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876号。

法定代表人:俞雪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郎如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兴景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豪公司)、被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被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妮、被告景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林公司、被告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46225.46元(其中医疗费153590.46元及住宿费773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误工费11072元、护理费1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交通费3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德林公司系德清高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砂石库房、预制品车间及成品堆厂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云通公司,被告云通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景豪公司,原告受被告景豪公司雇佣从事刚结构工程施工工作。2019年10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头部着地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但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医疗费。现原告已累计支付二十余万元的医疗费用,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和基本的康复费用,故诉至本院。

被告景豪公司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所有劳务人员均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答辩人投保过一个叫“**根”的人,但并无原告的投保记录。2.即使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而是自身疾病发作所致,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具有相关劳务资质,有派遣劳务的资格,原告并非从事钢结构施工,而仅仅是拉风绳等小工活。4.答辩人先期垫付医疗费79567.99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德林公司、被告云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林公司承包施工德清高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砂石库房、预制品车间及成品堆场区工程,被告景豪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原告**为被告景豪公司招录的劳务人员。2019年10月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突发头痛不适,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1天,截止2019年12月1日,共支付医疗费用153590.46元(含浙江省人民医院医药费76161.46元、浙江明州康复医院预缴医药费23500元、浙江益群药店医药费53929元),其中被告景豪公司垫付医药费79567.99元。现原告伤势暂未治疗终结,并就目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先行主张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地现场照片、受伤照片、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医嘱信息清单、医药费发票、预缴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人唐某、姚某、张某扔证言、垫付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初始就诊状态。该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余前起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头痛不适,程度剧烈,伴恶心呕吐胃内容物数次”。原告质证认为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已经昏厥,不具有向医生陈述病史的能力,另根据原告对急诊医生李志辉核实,上述病史实由陪同人员陈述,并非原告亲自陈述,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病情。被告景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见原告疾病并非外伤所致,景豪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又补充提交《德清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急诊医生李志辉出具的诊疗意见为:患者于2019.10.7于我院急诊就诊,患者当时精神软,且语言沟通障碍,患者病史及既往史等情况均由当时陪送人员提供。被告景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告就诊的原始证据,住院号与门诊病历住院号不一致,不是医生的诊断结果,诊断内容也没有面部外伤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德清县人民医院医教科公章,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门诊病历记载的“现病史”确非出自原告自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住院号与门诊病历住院号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仅是就诊卡号与医院电子住院号不一致之差,均能查询到原告的就诊记录,不影响该证明书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与被告景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景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景豪公司在庭审之初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经审理查明后,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认定。同时经审理查明,被告景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亮自述与云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有其个人签字,但鉴于薛成亮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结合庭审中对工资发放事宜的询问,薛星星作为薛成亮合伙人,朱兴华作为被告景豪公司后勤人员,均出面给劳务人员支付过工资,朱兴华的微信头像亦显示被告景豪公司名称,上述行为均体现了公司意志,应当认定为被告景豪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的时候正是其做小工期间,证人姚某、张某扔证言均能证明二人目睹原告有摔倒经历,相关医院诊断证明也并未明确原告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脑部出血,被告景豪公司亦未举以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故本院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景豪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景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为货物装卸提供劳务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等,因此被告景豪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云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林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153590.46元(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

2.误工费:从原告主张11072元(230元/天×61天×80%=11224元,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7日,共计61天);

3.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7日,共计6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61天,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7日,共计61天);

5.交通费(酌定):1000元(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

以上各项合计169932.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豪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景豪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被告景豪公司主张赔偿。被告景豪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在施工场所充分注意人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景豪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庭审查明,被告景豪公司认可小工工资为230元每天,晴天上班雨天休息,故本院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同时考虑休息不出工因素,本院酌定以80%计算误工费用为11224元,但鉴于原告仅主张11072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护理费7680元,该部分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中一并处理,本院不再单列;至于原告在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另案主张。关于住宿费,并非原告受伤产生的直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待原告治疗终结确定伤残等级后可另案主张。经核算,被告景豪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1959.48元[(总损失169932.46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景豪公司先期垫付的79567.99元,还需支付2239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景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2391.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缴纳2496.5元,由原告**负担2269.5元,被告长兴景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严月辉

书记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