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德清锐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508号 原告:德清锐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休闲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德清锐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昌公司)与被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22日,本案由审判员***召开庭前会议,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3年2月22日,云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准许云通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023年4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锐昌公司与被告云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云通公司向锐昌公司支付货款13592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54591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由云通公司承担。庭审中,锐昌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向锐昌公司支付货款13592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54591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2.判令云通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云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云通公司,承建了德清县金巧丝绸有限公司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云通公司的名义与锐昌公司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锐昌公司依据合同陆续供应钢材,产生货款共计535922元,云通公司已支付40万元,尚欠135922元未能支付,锐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云通公司辩称,1.案涉德清县金巧丝绸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云通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并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在本工程中云通公司仅是形式承包人,真正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2.本案中之所以会出现云通公司直接向锐昌公司进行付款,是因为在案涉工程款支付流程是: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先进行结算,结算后,发包方将工程进度款付给云通公司,云通公司收到发包方进度款后,再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逐一代付进度款。所以,云通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工程款的代付单位,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是***。3.从锐昌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也可以看出:购销合同是由***签署的,并没有云通公司的盖章确认;送货单的“收货人”也是由***签收的,也没有云通公司的盖章确认。***既不是云通公司的员工,也并无云通公司的授权,故***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云通公司。所以,即使案涉材料款项真实存在,案涉材料的买受人也应该是***,不应该是云通公司。4.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云通公司而是***,具体的理由如下:合同的洽谈主体是***,合同的履行和签字的主体也是***,最后最重要的一点是锐昌公司一直追讨的主体也是***,从而看出,本案的买受人是***,所以一直向***追讨,那么结合锐昌公司的洽谈方式、履行方式、以及后续的追讨方式,可见锐昌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以及材料的使用人是***,是明知的。5.我们认为基于答辩状的1、2、3、4,我们认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锐昌公司作为专业的供货贸易公司,其应该具备专业的知识分辨,案涉合同是否存在云通公司的盖章,应该审查***本人是否存在授权文件,从锐昌公司的追讨行为来看,其也认为真正的欠款主体是***而不是云通公司,如果一定要给云通公司在本案中进行一个定位,云通公司只是根据***的指示进行款项的代付。所以,云通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锐昌公司的诉请。6.锐昌公司诉请的供货期间,***还有其他一些工地存在,所以这些材料是否都用于案涉项目,云通公司不确认。7.***作为实际施工人,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当对其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同意支付货款,金额是对的,但利息不同意支付。 锐昌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云通公司、***向锐昌公司订购钢材的事实;2.送货单3份,拟证明锐昌公司向云通公司、***供应钢材,总货款535922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云通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的事实。 对于锐昌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云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对象、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首先案涉合同没有云通公司的签章和确认,也没有相应授权的签章和确认,签字的主体不是云通公司,所以说我们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案涉的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从案涉的签字主体来看,我们认为案涉合同的购买方,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方是***,而不是云通公司。2.第二组证据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对象、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送货单没有云通公司的签章和确认,也没有相应授权的签章和确认,签字的主体不是云通公司,所以说我们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案涉的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字是***三个字,从这份送货单形式上来看,锐昌公司认可当时收货人主体是***。虽然案涉三张单据是送货单,但从其抬头的表述来看,以及备注的情况来看,这本身也是一份合同,相应的收货人主体也是***。3.第三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锐昌公司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购买方是云通公司,云通公司之所以付款是依据***的指示进行的代付行为,根据工程领域相应款项必须汇入形式承包人的惯例,作为形式承包人云通公司必须在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和指示下进行款项代付。 对于锐昌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质证后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云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锐昌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结合云通公司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仅能够证明***向锐昌公司购买钢材,尚欠货款135922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云通公司作为需用方(甲方),锐昌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锐昌公司为云通公司位于德清县金巧丝绸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提供建筑用钢材产品,钢材产品数量约77吨,合同总价约为535922元,合同还约定“货款在货到工地之日1个月内结清,如甲方逾期支付,则该批次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付利息”。合同签订时,乙方由经办人签名确认;但甲方处云通公司未盖章,仅由***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锐昌公司陆续供应钢材,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三份送货单共计货款535922元。2021年8月30日和2021年11月2日,云通公司分别支付锐昌公司1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400000元。现锐昌公司认为剩余货款135922元未支付,要求***承担支付责任,并要求云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诉至本院。***认可尚欠锐昌公司货款135922元,愿意分期支付,但不愿意支付利息。云通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案涉的《钢材购销合同》有锐昌公司、***的签名确认,且锐昌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也认可其尚欠锐昌公司货款135922元的事实,故锐昌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359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锐昌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一个月未结清则为逾期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清单详见附件)。此外,根据***的庭审陈述,其表示与锐昌公司系老客户,且《钢材购销合同》是在锐昌公司向其催讨货款时才补签的,结合《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于钢材数量及总货款的约定来看,数量和货款的数额完全与送货单一致,不排除该《钢材购销合同》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性。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系锐昌公司与***,云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的依据。故锐昌公司要求云通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德清锐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59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德清锐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6867.06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2日,其后利息以未付货款1359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德清锐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5元,原告德清锐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97元,被告***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件: 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