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9311号
原告:上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佘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俊英,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
被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60弄48号22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大康。
被告:江苏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68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苏振明。
原告上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江苏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75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静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朱 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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