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965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65号

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龙山路国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70772-3。

法定代表人:宋成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维群,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6620437-6。

法定代表人:张枫。

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宴江南酒店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单位包工包料,并且垫资给被告单位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纺织南路120号“宴江南酒店公园店”进行装饰装修。同时,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决算总价十日内支付50%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7月6日交给被告单位正式对外营业。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经决算,确认该工程款为2438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应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1219000元。可是,被告单位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50%工程款。经原告单位发函、电话、去人等方式催要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又约定被告单位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单位50%工程款。但是,被告单位又再次违背约定,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单位不知向其催要过多少次,被告单位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单位主体资格情况。

二、宴江南酒店装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

三、宴江南酒店(公园店)装饰装修决算报告一份,证明1、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双方经决算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438000元。

四、关于请求拨付工程款的函告、被告单位回复函,证明原告单位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和被告单位复函事实情况。

五、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再次对工程款的确认和被告再次违约的事实。

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2日,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安庆市宴江南酒店公园店进行装饰改造;合同概算价款20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还作了其他相应的约定。

2014年8月19日,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请求拨付工程款的函告》,要求被告尽快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50%工程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安徽东丰建司请求拨付工程款的回复函》,载明收到原告的函告,因被告的酒店刚刚开业,资金相对困难,暂时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被告公司研究决定,应付原告第一笔50%工程款,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按照宴江南酒店装饰合同付款方式一栏之规定支付。

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宴江南酒店(公园店)装饰装修决算报告》,报告载明:宴江南酒店(公园店)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合同结算方式之规定编制了该工程的预算表并提交给被告,被告经过审核后及和原告协商,最终确定该工程的决算价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捌仟元整(2438000元)。原、被告双方将根据此决算报告的决算金额为依据进行支付和收取。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3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总价的50%,计1219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50%,计1219000元;如被告违反上述任何条件一期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2438000元欠款;本协议优先于原、被告就宴江南酒店(公园店)工程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

因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决算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装饰合同成立,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为243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代理审判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倩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