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49395200。
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普四方方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10号楼西侧一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215392X2。
法定代表人:陈治文,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某四方方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14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以北京乐某四方方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乐某四方方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北京乐某四方方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湄潭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北京乐某四方方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由于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案涉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的协议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147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全辉
审判员 廖 戡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