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5民初1755号
原告:***,女,生于1988年10月22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102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华,勉县同沟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公民身份号码:43010XXXX31013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吴刘沪,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0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00.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公司员工曾某。
原告***与被告曾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保险公司”)、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华、被告曾某、长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90256.84元,医疗费41928.14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85128.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曾某和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责任大小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勉县城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逢原告***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20)第YB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6、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被告曾某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治疗时限评定25天左右,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被告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AXXX**号车系被告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曾某及中冶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中冶公司配合处理本次事故。
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所诉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除约定的免赔部分及其他免责情形外,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和住院时间,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不能依鉴定意见确认,应当在实际发生以后再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曾某下班时,驾驶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勉县城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武侯南路交叉路口,逢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6、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73天,被告曾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42元、住院医疗费30928.14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为:1、其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左踝距腓前韧带、胫距前韧带损伤、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髌骨骨折髌骨爪内固定术后、左胫骨远端(内踝)骨爪螺钉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综合评估为11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3、***左髌骨粉碎性内固定术后、左胫骨远端(内踝)粉碎性内固定术后、左距骨骨折、左足舟骨、楔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踝距腓前韧带、胫距前韧带损伤,其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曾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000元,被告曾某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3000元(每天120元,2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向勉县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湘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忽视交通安全,行使至交叉路口,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动态,超限速行使,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性,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湘AXX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且根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提供有效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的请求,患者住院治疗,用药处方权在于医生,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选择有利于伤情恢复的药品,患者并无选择权,并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目前尚无规定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故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及实际住院尚未发生,不能依鉴定意见确认,待实际发生后进行确认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共98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是鉴定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和国家标准做出的全面的确认,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营养期。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单位证明,被告长沙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在其住院期间已经支付护理费3000元,予以确认,其余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的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情况,可确定为每天100元,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审判实践,予以支持。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与原告协商同意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被告长沙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070元(住院费3092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门诊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73天+25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10300元〔3000元+(73天-25天+2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5128.7元(360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2.7元:23514元/年×11年×1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以上合计15181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43896.7元(其中在湘AXX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628.7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5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6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688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再赔付133896.7元,其余79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曾某、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6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曾某垫付的费用37650元(住院费30928元+门诊费1142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曾某、湖南中冶长天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审判员 房如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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