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新城区天岳大道东侧盐业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武,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利均,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62号楚天家园蓝天阁A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陈辉武因与被上诉人熊利均、湖南天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辉武及陈辉武、中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上诉人熊利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百、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陈辉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天恒公司系工程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熊利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天恒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太公司与熊利均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中太公司工程款到账后三日内,天恒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故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2月1日。而双方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违背了双方之前的约定。三、欠条中明确欠款单位为中太公司,**、陈辉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熊利均辩称,一、天恒公司作为转包,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天恒公司已经举证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上诉人。二、利息应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向熊利均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四、上诉人**与陈辉武系夫妻,陈辉武、**出具的欠条既证明自己的公司是欠款单位,又注明自己是欠款人。
天恒公司辩称,一、天恒公司应付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给上诉人。二、上诉人向熊利均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分包合同的结算行为,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中太公司与**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无权直接向天恒公司主张权利,陈辉武也应另行起诉。
熊利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陈辉武、天恒公司共同给付熊利均建设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109200元;2.由中太公司、**、陈辉武、天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辉武、**均是中太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系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5日,天恒公司中标取得平江县石牛寨姜源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天恒公司与陈辉武签订《平江县石牛寨姜源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陈辉武,2016年4月14日,陈辉武以中太公司的名义与熊利均签订《分包合同》,将建设施工工程又转包给熊利均,双方约定:“合同工期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2万元,工程为金额垫付工程,付款方式以中太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主体合同为准,中太公司保证在工程款到账的三日内支付给熊利均。”熊利均完成了工程施工,2017年7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0日,天恒公司与业主平江县教育建设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25455.18元。2019年4月18日,陈辉武向天恒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要求天恒公司直接将工程款148109元汇至熊利均账上,熊利均又向天恒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天恒公司向林仁春支付工程款,天恒公司陆续向陈辉武、中太公司、林仁春支付工程款共计1328813.18元(不含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2019年2月1日,中太公司、陈辉武、**共同向熊利均出具欠条“今欠到熊利均姜源小学工程款260000元。还款期限2019年4月1日之前,如2019年4月1日前未付,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月利息2分。欠款单位: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陈辉武、**。”2019年4月24日,陈辉武向熊利均出具证明:“在2019年4月18日,我本人向湖南天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委托熊利均在上述公司收取姜源小学工程款148109元的工程款,此工程款不在2019年2月1日我本人向熊利均出具260000元工程欠款之内,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天恒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陈辉武个人,陈辉武又以中太公司的名义转包给熊利均个人,因非法转包、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熊利均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熊利均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中太公司向熊利均出具的欠条是依约履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该结算欠条合法有效,可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的债务凭证,陈辉武之后出具的书面证明亦对欠条属实和出具欠条后天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在欠条范围之内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和厘清,中太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和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中太公司和**、陈辉武以受胁迫出具欠条无效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辉武、**、中太公司向熊利均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款单位和欠款人进行了区分,陈辉武、**虽是公司股东,仍在欠款人栏签具名字,是以个人身份对中太公司欠熊利均工程款债务的认可,应共同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陈辉武、**、中太公司向熊利均出具的欠条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陈辉武、**、中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定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熊利均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计算利息至起诉时止,该请求事项是自行处理其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熊利均提起本次诉讼时止21个月,利息应为109200元,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天恒公司作为转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熊利均承担责任,是否欠付的事实应由熊利均和再转包人陈辉武承担举证责任,天恒公司与陈辉武之间因委托支付、部分款项有争议而发生争议,天恒公司抗辩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支付凭证,双方的结算往来不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熊利均和陈辉武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熊利均主张要求天恒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辉武、**在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熊利均工程价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109200元,共计人民币369200元。二、驳回熊利均要求湖南天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由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辉武、**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天恒公司提交了付施工方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天恒公司支付给陈辉武的工程款在对账后多支付了2万元。该份证据系证明陈辉武与天恒公司的工程款往来明细,因天恒公司作为转包人,其仅应在欠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熊利均承担责任,现上诉人与天恒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存有异议,且在一审法院判决天恒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熊利均并未提起上诉,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二审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按照欠条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问题。首先,本案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向熊利均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就剩余工程款达成的结算协议,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该欠条向熊利均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次,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使双方之前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所约定,但并不影响双方之后的变更约定,故上诉人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计付利息。最后,在该欠条中,陈辉武与**明确作为欠款人予以签字,且该欠条上亦有欠款单位中太公司的印章,欠款单位与欠款人系分别签字,故可见陈辉武、**是独立于中太公司之外向熊利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天恒公司作为转包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因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恒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且一审法院判决后熊利均亦未就此诉求上诉,天恒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与天恒公司就工程款的争议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太公司、陈辉武、**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太公司、陈辉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上诉人中太公司、陈辉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王欣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