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6民初3649号
原告熊利均,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新城区天岳大道东侧盐业公司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344691386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陈辉武,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细玲,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62号楚天家园蓝天阁A座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60124558G。
法定代表人王有根。
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利均与被告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陈辉武、湖南天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109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平江县石牛寨镇姜源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由天恒公司中标承包,后转由中太公司承包,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中太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者**、陈辉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至起诉日利息共计369200元未付。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以工程价款132万元包干,原告应付中太公司管理费为合同总价的10%,原告从天恒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和中太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予以核减,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和陈辉武被迫出具,不能作为应付工程款凭证,中太公司应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是260000元,应以实际应付数额为准。2.中太公司已于2018年授权原告与天恒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故如不是中太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责任,中太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工程款达到中太公司账户三日内,即使要中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是中太公司收到工程款之日届满三天起算,原告逼迫中太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辉武辩称:原告与中太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作为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受到原告的逼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天恒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授权陈辉武负责施工,天恒公司与中太公司、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恒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天恒公司的起诉。2.涉案工程款为1425455.18元,扣除相应税款和其他费用后,天恒公司已支付陈辉武1328813.18元,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就算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不具备向天恒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
双方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合格证明书、预(结)决算审查确认书、工程审查明细表,被告天恒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书面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均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陈辉武认为欠条是受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辉武不认可书面证明的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书面证明上陈辉武的签字字迹与陈辉武在分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上的签字字迹一致,原告提交的欠条、书面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天恒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委托收款函、委托书、照片予以采信,被告**、陈辉武对其中部分转账金额和超委托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与被告天恒公司的结算明细,而天恒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均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和陈辉武、原告的委托收款函一一印证,天恒公司的支付事实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武、**均是被告中太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系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5日,被告天恒公司中标取得平江县石牛寨姜源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天恒公司与被告陈辉武签订《平江县石牛寨姜源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陈辉武,2016年4月14日,陈辉武以被告中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建设施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工期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2万元,工程为金额垫付工程,付款方式以中太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主体合同为准,中太公司保证在工程款到账的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2017年7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0日,天恒公司与业主平江县教育建设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25455.18元。2019年4月18日,陈辉武向天恒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要求天恒公司直接将工程款148109元汇至原告账上,原告又向天恒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天恒公司向林仁春支付工程款,天恒公司陆续向陈辉武、中太公司、林仁春支付工程款共计1328813.18元(不含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2019年2月1日,中太公司、陈辉武、**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熊利均姜源小学工程款260000元。还款期限2019年4月1日之前,如2019年4月1日前未付,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月利息2分。欠款单位: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陈辉武、**。”2019年4月24日,陈辉武向原告出具证明:“在2019年4月18日,我本人向湖南天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委托熊利均在上述公司收取姜源小学工程款148109元的工程款,此工程款不在2019年2月1日我本人向熊利均出具260000元工程欠款之内,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天恒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陈辉武个人,陈辉武又以中太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原告个人,因非法转包、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中太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依约履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该结算欠条合法有效,可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的债务凭证,陈辉武之后出具的书面证明亦对欠条属实和出具欠条后天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在欠条范围之内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和厘清,中太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和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中太公司和**、陈辉武以受胁迫出具欠条欠条无效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辉武、**、中太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款单位和欠款人进行了区分,陈辉武、**虽是公司股东,仍在欠款人栏签具名字,是以个人身份对中太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债务的认可,应共同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陈辉武、**、中太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定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计算利息至起诉时止,该请求事项是自行处理其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止21个月,利息应为1092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恒公司作为转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是否欠付的事实应由原告和再转包人陈辉武承担举证责任,天恒公司与陈辉武之间因委托支付、部分款项有争议而发生争议,天恒公司抗辩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支付凭证,双方的的结算往来不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原告和被告陈辉武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天恒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辉武、**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熊利均工程价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109200元,共计人民币3692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利均要求被告湖南天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由被告湖南中太博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辉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希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