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6370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左岸巴陵1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袁四军。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顺业公司偿还所欠长沙银行借款本金856,000元、利息17,367.74元、罚息75,208.85元,合计948,575.8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21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顺业公司支付长沙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457.28元;3、全部诉讼费由顺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顺业公司与长沙银行签订《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长沙银行申请授信额度85.6万元,年利率9.9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长沙银行于2019年7月27日向顺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顺业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9日,已拖欠借款本息948,575.89元。原告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顺业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长沙银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顺业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电子版《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56,000元;第五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单次借款以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作为有效凭证,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借据所记载日期不一致,以借据记载的为准;第七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借据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借据记载的金额为准;第十三条借款人可在贷款额度及贷款期限内,通过贷款人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自助支用贷款;第四十二条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27日,长沙银行与顺业公司签订《快乐e贷借款借据》,约定顺业公司向长沙银行借款8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日利率为0.0277%。长沙银行向顺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56,000元。截至2021年3月9日,顺业公司尚欠长沙银行借款本金856,000元、利息17,367.74元。长沙银行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快乐e贷借款借据》、台账基本信息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顺业公司签订的涉案《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快乐e贷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贷款已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顺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长沙银行要求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日0.0277%的借款利率在规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顺业公司须支付长沙银行截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17,367.74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77%的标准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长沙银行与顺业公司未约定罚息,长沙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罚息、律师费不予支持。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6,000元,利息17,367.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遥
书 记 员  王紫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