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楷林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左岸巴陵****
法定代表人:袁四军。
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所欠上诉人借款本金856000元,利息17467元、逾期利息欠息75208.85元(包括逾期利息59770.2元+罚息11372.91元+复利4065.74),合计948575.89元。二、请求判令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8457.28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截止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仅认定为17367.74元,实际上应加上逾期利息59770.2元,共计为77137.24元。二、罚息、复利与律师费应当支持。顺业公司自2020年6月30日逾期,其违约行为已持续很长时间,上诉人按照利率上浮的50%后的标准加收罚息,计算标准符合实践中的一般标准,计算罚息也属应当。长沙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也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未还款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顺业公司承担。
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长沙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顺业公司偿还所欠长沙银行借款本金856,000元、利息17,367.74元、罚息75,208.85元,合计948,575.8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21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顺业公司支付长沙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457.28元;3、全部诉讼费由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长沙银行(乙方、贷款人)与顺业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电子版《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56,000元;第五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单次借款以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作为有效凭证,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借据所记载日期不一致,以借据记载的为准;第七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借据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借据记载的金额为准;第十三条借款人可在贷款额度及贷款期限内,通过贷款人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自助支用贷款;第四十二条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27日,长沙银行与顺业公司签订《快乐e贷借款借据》,约定顺业公司向长沙银行借款8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日利率为0.0277%。长沙银行向顺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56,000元。截至2021年3月9日,顺业公司尚欠长沙银行借款本金856,000元、利息17,36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银行与顺业公司签订的涉案《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快乐e贷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贷款已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顺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长沙银行要求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日0.0277%的借款利率在规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顺业公司须支付长沙银行截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17,367.74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77%的标准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长沙银行与顺业公司未约定罚息,长沙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罚息、律师费不予支持。顺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6,000元,利息17,367.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5元,由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长沙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长沙银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案涉贷款到期后,湖南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未归还利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顺业公司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了顺业公司归还本案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按照借据约定的日利率0.0277%自2019年7月27日起算至2021年3月9日,涉案借款利息总计为140133.19元。顺业公司借款后共计支付长沙银行利息82606.74元,故截至2021年3月9日,顺业公司欠付长沙银行利息为57526.4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处理。本案长沙银行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仅为17,367.74元,一审法院对于长沙银行该主张已予以支持。长沙银行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利息认定错误,应加上逾期利息59770.2元,但长沙银行在一审中并未主张逾期利息。另关于其一审中主张的罚息,长沙银行在一审中述称罚息就是单纯的罚息,按利息上浮50%计算,而长沙银行与顺业公司在合同及借据中均未约定罚息,故长沙银行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沙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长沙银行在二审中主张的复利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长沙银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长沙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孟庚秋
审 判 员 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莉莎
书 记 员 彭伟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