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25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乡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全昌,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枫桦源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毛文辉,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农商行)诉被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腾、张国兴(现已变更为丁向华、岳碧云),被告金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泰和宾馆的营业网点装修,工程期限60天,预计造价91.5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开始进驻现场施工。但在2017年8月底,原告得知该处租赁房屋土地已经全部被抵押,已经不符合营业网点设置条件,即在2017年9月通知被告即日起停止施工、撤出场地。该份施工合同已经确定不再继续履行。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判决支持解除合同。
被告金长城公司辩称,案由应为解除合同纠纷而不是确认无效纠纷,其认为涉案合同从未解除,因对方从未向其下达书面解除通知,且相关善后事宜到现在也没解决,双方合同至今未解除,综上其认为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反诉原告金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当庭变更为):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2806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清偿之日止;2、反诉费用(反诉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反诉人中标被反诉人位于泰和宾馆的网点项目装修工程。2017年7月25日,反诉人进场施工。2017年9月停工至今。2017年11月该网点的所在工程开始复工,无论反诉人如何请求被反诉人施工事宜,但是被反诉人一直置之不理,并且没有任何答复。但现在为止,反诉人相关人员依然滞留于施工现场。反诉人因承接涉案工程,支出了大量的费用,现被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平原农商行反诉辩称,1、平原农商行已经在2017年9月通知金长城公司停止施工、撤出场地,反诉状所称内容不实。2、反诉状中所称“至今依然滞留于施工现场”,系金长城公司故意不作为导致扩大损失,所称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反诉状中所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明显属于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坚决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平原农商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承诺书及抵押信息各1份、房屋租赁事项沟通函1份、回函1份,金长城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其中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承诺书及抵押信息等与本案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回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平原农商行并未与其进行协商。本院认为平原农商行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承诺书及抵押信息等均与本案有关且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可,故予以认证;回函虽印有平原农商行的印章,但并无金长城公司的签字确认且金长城公司称并未收到回函,另平原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邮件双方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组部分证据不予认定。2、对金长城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工程预算表、招投标往来的邮件及文件、预算费用的收据、预算人员的资质证明、过路费、材料装订费清单,平原农商行不予认可。其对工程预算表的价格有异议,金长城公司给的预算表是45000元左右且不包括二楼的拆除。对招投标往来的邮件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发送的,与其无关,应当以其盖章确认的书面文件为准。对预算费用的收据有异议,收取预算费用应当有正式的发票,收据不能做证明。对过路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材料装订费都是收据不认可,其认为应该有正式的发票。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20%没有依据,且装修的施工合同根本就没有开始。本院认为,工程预算表虽是金长城公司单方制作的,平原农商行在后期对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中已认可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关于预算费用的收据和材料装订费清单是金长城公司单方提供,平原农商行并不认可,且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过路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3、对金长城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清包工合同书一份、装修费收据一份、沟通函一份、其与对方往来邮件,平原农商行不予认可。其认为清包工合同与其无关,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且未经其同意,属于违法分包,其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合同。对于装修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当以银行转账往来为依据,与其无关。对工作联系函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金长城公司和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由其产生的,而平原农商行和金长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对金长城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设计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收据两份;消防设计图纸一套。平原农商行对设计协议、收据、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其并未要求被告方进行消防设计,也无须做消防设计。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中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的是应由平原农商行提供,且平原农商行对被告提供的图纸并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5、对金长城公司提供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即搭建了临时的彩板房收条一份和水电费收据一份,平原农商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临时彩板房在本院(2019)豫0702民初1408号案件的现场勘查笔录中确认确实存在并使用,故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水电费收据是金长城公司单方提供的,由泰和宾馆收取,无相应水务公司及国家电网的发票佐证,且平原农商行不予认可,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6、对金长城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打印费发票5张410元、烟酒发票1张2950元、打印收据2张280元、过路费1张30元、餐饮发票3张300元、加油费35张6296元,平原农商行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承包方式为总承包,上述花销即使真实发生,也应包含在工程报价内,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对金长城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即工资表一套、照片12张,平原农商行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是金长城公司单方提供的,并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或有转账凭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人员收到工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8、对金长城公司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即律师费发票一张,平原农商行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金长城公司在本案中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9、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金长城公司的申请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金长城公司在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冠价鉴(2020)001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对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但平原农商行对鉴定依据的拆除清单及单项鉴定价值均有异议,其认为拆除清单与当事人提供的双方认可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的事项不符,即使一致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的拆除费用比预算书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不能确定,无法从预算书中进行衡量,其次工程预算书并非决算书,其所列项目不能成为最终的参考依据。鉴定机关依据的是《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及相关配套文件及省市有关造价管理文件,材料价格及人工费价格按合同签订季的《新乡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信息》,得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是50605.31元,与当事人提交两份预算书即第一层拆除工程的工程造价是45859.86元,两层拆除工程的工程造价是67966.81元对比,鉴定结论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平原农商行发布招标公告,就拟设金融网点装饰工程招标。2017年5月9日,平原农商行向金长城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宣布其中标案涉工程。2017年6月29日,平原农商行(甲方)与金长城公司(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网点装修,工程地点在新乡市振中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原泰和宾馆),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所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保质量);2、工期,总工期为60日历天(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开工当日开始计算实际工期);3、设计,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的提供方式应由甲方委托专业设计单位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文件;开工前,由监理安排施工图交底会;4、合同价款为人民币玖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915500);5、甲方义务,委托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的审批证件,所发生的“规费”由甲方承担;现场拆除由乙方完成,相关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内;6、违约责任,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25日,金长城公司进场施工,对案涉房屋一楼及二楼部分地方进行拆除,并根据施工需要搭建彩板房,支出费用8550元。由于平原农商行和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宾馆)关于案涉房屋租赁发生纠纷,2017年9月,平原农商行口头通知金长城公司解除合同并撤出现场,金长城公司随后停止施工。截至目前,双方也并未就涉案工程量进行协商认定,平原农商行未向金长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金长城公司称装饰工程的利润率为20%,平原农商行认为利润率为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金长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2020年5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中冠价鉴(2020)001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长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拆除费用),建筑垃圾垂直运输、建筑垃圾外运工程造价为50605.31元。
本院认为,金长城公司与平原农商行之间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是基于装饰装修合同解除引发的纠纷,故案由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较为妥当。平原农商行虽以口头形式通知金长城公司解除案涉合同,但双方没有对解除合同达成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平原农商行又通过诉讼的形式,在本案诉求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经庭审查明因案涉工程施工涉及的租赁房屋因平原农商行与案外人泰和宾馆之间的纠纷导致不能履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平原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因金长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平原农商行单方原因导致,故平原农商行应承担由其单方解除行为造成的违约责任,对金长城公司造成损失予以赔偿。对金长城公司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已完工的拆除工程款项50605.31元,系鉴定机构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款项平原农商应予以支付。搭建彩板房费用8550元系金长城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平原农商行也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案涉合同继续履行,金长城公司显然可获得相应的合同收益,而且金长城公司因为案涉工程已投入了人力和物力,金长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履行后利润率为20%,平原农商行认为利润率为3%,双方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对装饰装修行业利润率进行咨询了解,将利润率酌定为15%,故金长城公司在扣除本院已支持的工程款50605.31元后,可得利益为129734.2元[(915500-50605.31)×15%=129734.2],平原农商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长城反诉请求律师费12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因系平原农商行违约引起诉讼导致,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平原农商行应赔偿金长城公司五项损失共计205889.51(50605.31+8550+129734.2+12000+5000=205889.51)元。对于金长城公司反诉请求包含的消防设计费26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应由平原农商行提供,且平原农商行对金长城公司提供的图纸并不认可,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长城公司反诉请求招投标支出费用21035元、水电费13300元、日常费用9986元,金长城公司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且上述费用系其施工应当支出的成本,本院已对其可得利益予以支持,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金长城公司反诉请求管理人员费用452400元,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金长城公司单方提供的,并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或有转账凭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人员收到工资,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金长城公司反诉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进行了口头约定,金长城公司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故平原农商行应当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平原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金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05889.51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6532元,共计6632元。由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珏
审判员 裴梅玲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