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明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毛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金长城公司停工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公司承担停工损失错误;2、金长城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其清除围挡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长城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金长城公司停工损失202320元、场地占用损失17700元、现场破坏损失22400元、清除围挡费用4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9日,金长城公司中标平原农村银行网点装修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外装饰、室内天棚、地面、墙面装饰、电气工程安装。同年6月28日,**公司中标双创大厦改造项目工程。上述两项工程均位于新乡市××中路与××交叉口南××泰和宾馆。2017年6月29日,金长城公司与新乡平原农村银行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3日,该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但在施工期间**公司因与工程招标人北京赛智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赛智公司”)及北京赛伯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协商不成而停工,并占用施工场地至2017年10月,导致金长城公司无法施工,造成损失218220元(拆除、装修工作人员2017年8月至10月工资)。同时,在**公司停工期间,因新乡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需要对施工工地临时围挡进行移位,金长城公司为此支付费用4800元。**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伟对占用金长城公司施工场地及上述4800元费用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中标双创大厦改造项目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与项目招标人北京赛智公司及北京赛伯乐公司协商不成而停工,并长期占用施工场地,导致在同一地点进行另一工程的新乡金长城实业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其存在过错,因此,对金长城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金长城公司因北京**装饰公司停工并占用施工场地导致的损失有拆除、装修工作人员2017年8月至10月工资218220元,同时,金长城公司将本应由**公司拆除的工地临时围挡进行拆除而花费4800元,该笔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23020元,予以支持。金长城公司在要求的场地占用损失中还主张两名管理人员的工资1800元,但未提交相应工资发放证明,**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金长城公司还要求**公司赔偿现场破坏损失22400元,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伟对造成损失的拆除行为予以认可,但上述所谓的22400元损失数额仅是金长城公司的单方陈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金长城公司应就其损失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作为**公司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王伟已经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侵权行为及部分损失费用,且**公司对王伟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223020元;二、驳回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18元,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5月9日,金长城公司中标平原农村银行网点装修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外装饰、室内天棚、地面、墙面装饰、电气工程安装。同年6月28日,**公司中标双创大厦改造项目工程。上述两项工程均位于新乡市××中路与××交叉口南××泰和宾馆。2017年6月29日,金长城公司与新乡平原农村银行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3日,该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7月10日,金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公司占用其施工场地导致其无法施工,以及金长城公司将本应由**公司拆除的围挡进行了拆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损失202320元、场地占用损失17700元、现场破坏损失22400元、清除围挡费用4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7年,金长城公司中标平原农村银行网点装修项目工程,**公司中标双创大厦改造项目工程,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地均位于新乡市泰和宾馆。现金长城公司主张**公司侵占其施工场地导致其无法施工,但金长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公司占用金长城公司施工场地的事实,故对金长城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一审认定**公司占用场地导致金长城公司无法施工并造成金长城公司损失218220元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金长城公司主张其拆除围挡的费用4800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金长城公司的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该项判决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均由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夏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