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725民初2329号
原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枫桦源小区302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辉,总经理。
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与原新路交叉口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秉泽,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原阳县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圣唐丽都17-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时,按双方约定向原阳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院认为,约定中的“原阳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原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