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

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7民辖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与原新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秉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枫桦源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辉,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2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与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阳县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故原告应通过仲裁部门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认定原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上诉人与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原阳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双方就该仲裁事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案涉仲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原阳县,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