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02民初4363号
原告席勇,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三五八厂内原华夏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54740020Y。
法定代表人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席勇与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泰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勇诉称,原告受雇于***,在出山店水库××官路北安置区工程建设中提供劳务,2017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期间,由于斗车失控、竹排突然塌落撞到原告左腿致使左小腿骨折,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查,被告泰鑫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商,但涉及违法分包,将工程层层转包给被告***,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80.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认为这个责任应该是我们几个被告一起共同承担。我们公司购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计算过长,住院期间吃饭都是我掏的钱,没有打条子,所以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不应再计算了,后续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和被告泰鑫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为工人购买的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称,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提供劳务纠纷,本案审理的关系与我方与本案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均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为依据,而我公司所承保的险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我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为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系意外险的一种,而非责任保险,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该险种的保险标的,简而言之,该险种无法替代被告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只应在医疗费限额内按照其实际医疗费支出赔偿80%,并按照残疾对应的给付系数给付保险金。
原告席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儿子***2006年5月19日出生,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并在干活中受伤,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花费情况。4、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6、泰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保险报案材料及泰鑫公司投保单。7、法院判例一份。8、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的金额。
被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协议确实签了,我给过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证据3住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是医疗费18290.66元是我支付的,有5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
被告***和被告泰鑫公司共同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协议我们没参加,不了解,也没有日期。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证据5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6和证据7无异议。证据8该有的辅助器具应该有。
第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协议书没有签约的时间,没有签约人的手印,也没有约定具体内容。证据3职业技术学院的费用清单和部分扣款凭证共五张,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应作为计算依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是作废的出租车发票,请法院酌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属于证据,也没有加盖法院公章。证据8残疾辅助器具不属于我们赔偿范围,不予质证。以上证据,原告首先应当证明他与鑫泰公司存在提供劳务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18290.66元的医疗费发票和四张票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18290.66元是其支付,还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320元,另外给原告3000元。原告席勇认可医药费18290.66元和另外4320元是被告***向其支付。
被告***和被告泰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席勇认为根据保单,可以证实泰鑫公司是游河乡三官村饭前安置房的承建商,投保有26万元的团体工人意外伤害险和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附加医疗险的保险条款以及伤残给付表,证明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80%支付,对于伤残限额的保险金给付,按照其伤情与及附表对应的伤情系数进行给付,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已完成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原告席勇质证称,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保险条款是第三人单方面提出的,且是格式条款,上面也并没有被告泰鑫公司及被告***签字,保险公司不足以说明向被告泰鑫公司尽了足够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两份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理由按照人身损害主张其权益,被告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并未显示该保险条款,而是保险公司事后拿出来的保险条款,更不能说明其有法律效力。
被告***和被告泰鑫公司共同质证称,投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没有收到,伤残给付比例表也没有收到,十级伤残对照表上没有具体套哪一个等级,我没有在合同上看到只赔付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这两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鑫公司承建了游河乡三官村的游河乡返迁安置房工程,被告***挂靠在该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的雇佣人员本案原告席勇于2017年2月27日上午在该工地干活期间,由于手推斗车失控、竹排突然塌落撞到原告左腿致使左小腿骨折,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8290.66元,2017年3月9日,购买拐杖花费430元,出院医嘱全休叁月,全休期间需护号壹人,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左右。后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席勇左小腿骨折伤残等级系十级,花费鉴定费用840元。原告席勇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共同育有一子***于2006年5月19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泰鑫公司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为游河乡三官村的游河乡返迁安置房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260000元,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三人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十级伤残参照第七级10%的给付比例,即26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400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被告泰鑫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
还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席勇垫付医药费18290.66元,另向原告席勇支付4320元,共计22610.66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泰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对于原告席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泰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项目记费清单和4张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卡扣款凭条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18290.66元,根据原告席勇的出院证记载,全休叁月,全休期间需护号壹人,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故其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均应为100天,原告席勇与妻子共同育有一子***,2006年出生,在2017年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根据原告席勇提交的证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8290.66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营养费200元,按20元/天×10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50元/天×10天计算。五、护理费9275.8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00天计算。六、误工费11310.41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83元/年÷365天×100天计算。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31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7年×10%÷2人计算。八、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计算。九、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十、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席勇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一、鉴定检查费840元。十二、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赔偿共计80745.75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席勇支付保险金21032.53元,在伤残赔偿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席勇支付保险金2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7032.53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610.66元,故超出部分11102.56元由被告泰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被告泰鑫公司虽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足够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和伤残给付比例表,然因被告泰鑫公司在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视为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02.56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勇支付保险金47032.53元。
三、驳回原告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