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4364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三五八厂内原华夏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54740020Y。
法定代表人余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强诉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泰鑫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鑫公司、***、***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诉称,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由于工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从5米左右高空坠落到水泥地上昏迷不醒,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裂伤、颅底多发骨折等;2、创伤性湿肺;3、肋骨骨折;4、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腰1、2横突骨折等。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术后,偏瘫;2、吞咽障碍。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万余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陆续支付医疗费、生活费41万元及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责任,造成原告不幸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赔偿共计48985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鑫公司、***、***共同答辩称,***是被告泰鑫公司在移民安置房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之前与泰鑫公司签订的有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由***组织施工,***将工程交给***,***又将工程交给***。到今天,***和***才从***手中预支700000元工资,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至少40%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是从***手中接的木工的活,我和***定的有口头协议,如发生安全事故,我只承担1万元以下的费用,超过1万元部分我不承担。
被告**林答辩称,我是从***手里包的活,我们是每平米多少钱的价格干活,我只是施工工人,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由泰鑫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劳务费标准。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三、护工证明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购买饮食及其他辅助用品花费票据,证明护理天数及护理花费和辅助物品花费。四、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五、原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出具的证明、租房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儿子所在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证明原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原告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六、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宿以及交通所花费用。
被告泰鑫公司、***、***共同质证称,证据三的第2组购买辅助用品的没有正规发票。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只是证明了原告的地被占了,但是没有证明全部占完,房东没有提供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年收入,原告也没有扣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0元左右。护理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在3次住院中,医生询问职业前两次都记载的是农林牧渔,第三次是其他职业,所以原告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我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
被告***、***同意被告泰鑫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泰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家属***向被告出示的收条之类的费用明细,证明被告***前期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预支款等,共计112350元,应当冲抵其应承担的部分。二、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门诊、住院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在第154医院的治疗费用353679.04元,被告***已经垫付,应该冲抵其承担的部分。三、被告***垫支的购买药品的发票,证明垫付的医疗费27120元应当冲抵其应承担的部分。四、泰鑫公司证明,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五、出山店水库游河乡移民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安全措施不力,被告泰鑫公司不承担责任。六、***、***出具的工资借支条,证明被告直接和***、***进行工程结算,***、***应承担责任。
原告**强质证称,证据一至证据三根据医疗费发票具体核算,其中部分医疗费我方已经计算过了。证据四无异议,***是总负责人,是职务行为,我方认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备承包资质,公司明知其没有资质将工程承包给***,存在过错,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认可,这只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证据六借支条是***、***与公司之间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受雇于***在工地干活时,从5米左右高空坠落到水泥地上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在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3次,第一次住院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6日,第二次住院自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9月18日,第三次住院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9日,在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天数合计共19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3759.04元,救护车出诊费用424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共花费2520元。原告**强于河南美锐大药房购买药品,共花费3212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次,第一次住院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第二次住院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3日,2次住院共46天,花费医疗费34140.89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422963.93元,其中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380799.04元。后经本院委托,2018年9月5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信中精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伤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9月2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鉴定***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为200日。共花费鉴定费5023元。
另查明,被告泰鑫公司将其承包的出山店水库游河乡移民安置房工程的砖混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向原告**强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共计493109.04元。
还查明,原告***2016年2月25日起一直租住在羊××新区白高庙安置小区,同时***居住地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周湾村于2009年11月7日时因区划调整被划为信阳市平桥区北湖管理区周湾村。原告**强家中的田地于2000年修建宁西铁路时被征占,自2001年起***就开始在信阳从事建筑行业。***父亲***1951年出生,母亲已去世,还有一名同胞哥哥***,***与妻子***共同生育长子***(2006年5月出生)及次子***(2012年8月出生)。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鑫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泰鑫公司、被告***以及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泰鑫公司的负责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强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3次共199天,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次共46天,共花费医药费422963.93元,有20张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榨汁机及奶粉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本院已支持营养费,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其他花费的收据共11张751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确系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发票1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而***最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为200日,然***实际住院天数为245天,故其护理期和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245天。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每天240元的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用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其中前90天的护理费为每天200元,其余155天的护理费为每天150元,被告知晓并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强家中的田地于2000年修建宁西铁路时被征占,自2001年起***就开始在信阳从事建筑行业,且***2016年2月25日起一直租住在羊××新区白高庙安置小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1951年出生,长子***2006年出生,次子***2012年出生,***由两个儿子赡养,原告于2017年受伤,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和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应为4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药费423714.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按照100元/天×住院245天计算。三、营养费7350元,按照30元/天×住院245天计算。四、护理费41250元,其中90天按照200元/天计算,即18000元,其余155天按照150元/天计算,即23250元。五、误工费33104.96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365天×误工期270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260109.17元,按照河南省城镇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44%计算。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78.58元(其中父亲***59820.59元,按河南省城镇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14年×44%÷2人计算,长子***29910.3元,按河南省城镇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7年×44%÷2人计算,次子***55547.69元,按河南省城镇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13年×44%÷2人计算)。八、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十、鉴定费5023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974330.64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76897.58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493149.04元,应予扣除,即被告**林再赔偿原告383748.54元,被告泰鑫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83748.54元,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48元,减半收取4324元,由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