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彭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4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产业聚集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08083799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时,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锋,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三五八厂内原华夏招待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54740020Y。
法定代表人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时、程锐,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上诉人魏锋、陈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上诉人信阳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503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给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6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改判魏锋和陈光强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和***返还利息款252000元。3、由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仅仅认定为因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多付188万元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结清为止。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要求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依据由是魏锋在2016年1月8日以其为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让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魏锋并没有向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20万元借款,而是享有对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一种债权,但魏锋在取得债权后,其并没有代为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后期的工程款因农民工班组起诉,经法院判决,拖欠的工程款188万元全部是由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魏锋为了非法从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处取得借款利息,其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魏锋并没有代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通过一张《借条》,形成虚假借款的事实,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取借款利息无合法依据,并且造成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当依法赔偿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因支付借款利息的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以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向魏锋支付的252000元利息(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的利息)是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与魏锋共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借贷关系已被生效文书确认,是错误的。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魏锋返还252000元的借款利息,因为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在与魏锋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答辩时忘记提出已经向魏锋支付了252000元借款利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扣除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252000元,而是判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52000元并不包括在民间借贷判决中,并且魏锋在执行过程中,不用直接扣除该252000元利息,因该252000元是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三、一审判决将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利率标准据实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20日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借款利息上限保护的标准(即月息2分),但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间借贷解释规定适用是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起诉立案的案件,而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而不是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起诉的案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利率标准。四、一审判决以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主张的54400元诉讼费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应负义务为由,驳回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54400元,是被申请人魏锋在没有为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代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却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导致产生的诉讼费用,该项费用是魏锋违约行为造成的,属于魏锋给豪客服饰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应当给予支持。
魏锋、陈光强答辩称: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恰恰是我们上诉状第六页第四部分内容,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超出了706万元的范围,而且判非所请。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一直在围绕着220万元是否应当向魏锋、陈光强、泰鑫建筑按照月息两份支付利息的问题,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
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88万元还是220万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付工程款。
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书第九页认定:根据本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关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系列判决书,结合本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多付188万元工程款主要是因为魏锋在取得255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后未及时进行支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付188万元工程款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对价交易规则,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以188万元工程款付出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原则,利息计算标准应对等于原告借魏锋的220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原审查明的事实与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一致,下面再列举出来便于说明。1.2016年12月9日,信阳华胜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泰鑫公司、陈光强三方对信阳华盛服装产业园17、18号厂房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总工程价款为706万元,已付工程款为639.5万元。已付工程款639.5万元中包括两笔款实际未支付,一笔是应付王万银的消防工程款39.5万元(代陈光强支付王万银建筑消防),二笔是应付魏锋的工程款220万元(代陈光强还魏锋代付工程款)。陈光强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魏锋为其垫付工程款,经魏锋、陈光强、豪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由陈光强向豪客公司出具收条,在收条上注明同意将259.50万元(分两笔一笔220万元、一笔39.5万元)工程款直接付给魏锋。2016年2月3日豪客公司付消防工程款45000元,下欠消防工程款35万元。当时,豪客公司无钱支付,***与魏锋商议,将应付工程款转换为借款,按月结息。因此才有***向魏锋出具20万元和35万元的两个借条。***向魏锋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2.陈光强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1内容为:“今收到华盛服装工业园17#18#楼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正)(¥395000.00)(此款请转魏锋卡上)收款人:陈光强.2015.12.19号”;收条2内容为:“今收到信阳华盛集团公司17#18#楼工程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此款请转魏锋卡上)收款人:陈光强.2015.12月27号。”上述两笔款项对于陈光强来讲是工程款性质,而对于魏锋来讲仅仅是陈光强指定的接收该两笔工程款的账户及名字。结算单最后两栏对该两笔款有明确的备注:消防工程款39.5万元(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备注科目为代陈光强支付王万银建筑消防款),一笔是支付到魏锋账户上的220万元(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备注科目为代陈光强还魏锋代付工程款)。陈光强之所以将该两笔款指定由魏锋作为接收账户人,系因为陈光强及王万银此前垫资施工该工程均向魏锋借支有款项。并不是如豪客服饰有限公司、***陈述的“三方约定由魏锋拿此220万元去支付工人工资”,起初魏锋是转包人,真正直接应付工人工资的是陈光强,并不是魏锋。原审判决二原告多付188万元工程款主要是因为被告魏锋在取得255万元(最初是259.5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后未及时进行支付。该认定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1.这等同于188万元包含在259.5万元里面。其中220万元是陈光强应当偿还魏锋的借款,豪客公司给陈光强220万元工程款时,陈光强指示豪客公司直接将此款220万元转支付给魏锋,用途是冲抵陈光强欠魏锋的借款。2.结算总工程价款为706万元,已付工程款为639.5万元,其中包括魏锋收取的两笔合计259.5万元。且220万元是经***在借条和收条中明确备注、同意陈光强将此款还款给魏锋的。原审将188万元认定仅仅只是包含在魏锋作为接收款账户的259.5万元里面无依据。三、原审判决书第八页查明:188万元分六次支付:1、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魏锋支付地基清理款20万元;2、2017年1月9日,原告向魏锋支付工程款5万元;3、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信阳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4、2017年1月23日,原告代三被告向吕明支付工程款15万元;5、2017年1月26日代三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85万元;6、2017年6月15日代三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对照华盛西边17号、18号工程结算单(2016年12月9日结算日期),内容显示:建设单位信阻华盛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承建单位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承建人陈光强签字。结算总工程价款为706万元,已付工程款为639.5万元。很清楚明白的可以看出,原审判决将多付的188万元嫁接等同于220万元里面的款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具体到每一笔款项分别说明:(1)涉及到魏锋名下的20万元渣理地基款(意思是路面硬化、管网等)和5万元银行转账(没有备注款项性质)。总工程价款706万元是根据7205平方米×950元/m=684.5万元+30万元(卫生间维修、粉刷补贴)-10万元(卫生间维修)=704.5万元计算出来的,三方同意支付706万元。因此,支付给魏锋的上述两笔款项原本与本案就没有关联性,即便是多支付了也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事实上,上述两笔款项是魏锋与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另行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苦于当时没有签订合同,证据一时无法收集齐全。(2)涉及到第三笔,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到泰鑫公司的税费33万元,该笔款专款专用,双方都认可泰鑫公司确实用开具税票支出,故这属于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泰鑫公司代缴的税费,且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支付,现向魏锋、陈光强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到法院的执行款,涉及到的六个案件分别为115万元和15万元,共计130万元,此六个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连带责任,此款项中本身就包括有应付的工程尾款665万元(706万元-6395万元),且639万元里面还包括作支给魏锋的259.5万元(220万元+39.5万元)。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如果不支付到法院,也早应该支付给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为系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显然错误。事实上,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为此多垫付的工程款应当为130万元-66.5万元=63.5万元。相反,依据原审判决书,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不仅没有支付(或者冲减)下欠的工程款66.5万元,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要按月息2分支付给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利息。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与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判非所请。请再次审查原审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判决结果。1.根据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其向魏锋借款220万元,月息2分,其目的是让魏锋给工人发工资,结果没有发,给豪客服饰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该认定显然与此前的判决不符,此案就是民间借贷,而不是施工合同纠纷。2.判决书判定的是魏锋仅仅有188万元没有支付给工人,应当赔偿损失,也按照月息2分赔偿。而判决认定的188万元的六项组成部分均与魏锋的借条金额220万元没有关联性。3.追偿权纠纷判定魏锋、陈光强、泰鑫公司按照月息2分计算损失,明显违法。支付的税款、与706万元工程款范围以外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按月息2分计算明显违法。五、原审判决及此前的判决认定豪客公司垫付工程款18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和前提。原审判决书已经记载查明:豪客公司垫付(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3170号判决书判决陈光强清偿工程款147267.44元,泰鑫公司、魏锋向吕明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豪客公司为此债务于2017年1月24日向法院协助执行支付64000元。2.2016年12月26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932号、3933号、3934号、3935号、3936号判决书,豪客公司付款15万元)实际不到130万元(县体应当查实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凭证,查明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为此究竟支付了哪些款项,超出706万元工程款的是哪些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至今豪客公司仍下欠应付剩余工程款66.5万元,那么剩余的工程款66.5万元应当从130万元冲减,法院执行豪客公司,执行的范围是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如果否定了魏锋的220万元、39.5万元不是豪客公司用作支给陈光强的工程款,那么豪客公司即下欠工程款326万元,豪客公司行使追偿权显然没有依据。故此,此前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2019)豫1503民初1779号、(2019)豫15民终2654号民事判决书均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1、原审判决认定魏锋取得借款债权后未实际支付,造成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本案客观事实是一致的。2、魏锋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二、原审判决认定魏锋取得借款220万元债权后未支付,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追偿回188万元,在魏锋收取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月息2%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按公平合理原则和对等交易规则,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1、2015年6月19日20万元和2017年1月9日5万元是***支付给魏锋的工程款。2、2017年1月11日33万元是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代魏锋向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开票的税金。3、66.5万元是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结账时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三、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150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15民终2654号民事判决均有错误,该理由没有依据。
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履行合同过程中给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3.6万元(按220万元两分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9年9月8日);2、依法判决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9月8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220万元二分利息计算)直至结清日止;3、依法判决魏锋返还豪客公司付给魏锋的利息共计252000元整;4、依法判决因魏锋原起诉造成***承担的诉讼费54400元;5、依法判决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以上1、3、4项合计为224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4月份,魏锋挂靠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豪客公司位于平桥区产业集聚区内××服装产业××、××号厂房的工程施工建设,后魏锋又将工程转包给陈光强,挂靠单位改为泰鑫公司。泰鑫公司与豪客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又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3月份工程完工。2016年12月9日,信阳华胜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泰鑫公司、陈光强三方对信阳华盛服装产业园17、18号厂房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总工程价款为706万元,已付工程款为639.5万元,已付工程款639.5万元中有259.5万元(分两笔,一笔应付魏锋的工程款220万元、一笔应付的消防工程款39.5万元)实际未支付,由陈光强向豪客公司出具收条,在收条上注明同意将259.5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魏锋,视为豪客公司已支付给泰鑫公司、陈光强工程款。豪客公司虽然未实际支付该两笔工程款,但是以借贷形式向魏锋出具借条作支两笔款项。豪客公司出具借条后,除消防款39.5万元中已付4.5万元外,剩余欠款255万元未付,但先后支付利息252000元。2017年8月21日,魏锋以***、豪客公司为被告以上述民间借贷关系诉至法院,一审法院(2017)豫1503民初4493号生效判决认定:豪客公司将应付工程款结算后转换为民间借贷资金,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判令***、豪客公司偿还魏锋本金255万元及利息(本金22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目前该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
2016年11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3170号判决书判决陈光强清偿工程款147267.44元,泰鑫公司、魏锋向吕明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豪客公司为此债务于2017年1月24日向法院协助执行支付64000元。2016年12月26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932号、3933号、3934号、3935号、3936号判决书判决泰鑫公司、魏锋、陈光强连带清偿刘刚、陈世虎、刘荣恒、汤顺龙、余子刚工程款、诉讼费用等合计1908107.06元,豪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五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豪客公司支付给泰鑫公司50万元、***支付给泰鑫公司经理沈进三笔合计15万元、支付平桥区法院执行款115万元。2019年5月16日,***、豪客公司以魏锋、泰鑫公司、陈光强为被告以追偿多付工程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503民初1779号判决认定:豪客公司、***超付工程款,判令泰鑫公司、魏锋、陈光强连带向豪客公司、***返还工程款188万元。该案上诉后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188万元分六次支付:1、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魏锋支付地基清理款20万元;2、2017年1月9日,原告向魏锋支付工程款5万元;3、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信阳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4、2017年1月23日,原告代三被告向吕明支付工程款15万元;5、2017年1月26日代三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85万元;6、2017年6月15日代三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包含已付款明细单)、收付款说明、付款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诉讼实为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同魏锋返还超付188万元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关于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系列判决书,结合本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多付188万元工程款主要是因为魏锋在取得255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后未及时进行支付。现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要求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多付188万元工程款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对价交易规则,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以188万元工程款付出后,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原则,利息计算标准应对等于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借魏锋的220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鉴于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9)豫1503民初1779号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2654号判决均判决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清偿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88万元。因此,本案中,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共同承担赔偿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多付188万元的利息损失。关于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主张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5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利息结算是***与魏锋共同约定按月息3分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借贷关系已被生效文书确认。关于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诉讼费544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诉讼费的负担是生效文书已确定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应负的义务,本次诉讼无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信阳豪客公司和***赔偿多支付的18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663114元(其中20万元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5万元从2017年1月9日开始、33万元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15万元从2017年1月23日开始、85万元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30万元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188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利率标准据实计算。二、驳回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承担7787元,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9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两组证据:1、2017年8月2日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民事起诉状证明魏锋在2017年8月2日起诉豪客服饰和***借款时,在民事起诉状中其自认自己是实际承包的施工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泰鑫建筑在向平桥区法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承认魏锋是实际承包的施工人。该组证据主要证明魏锋是华胜服装工业园的实际承包的施工人,魏锋抗辩陈光强是实际承包的施工人,***向魏锋出具220万元借条,借款用于支付陈光强工程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2017)豫1503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15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给魏锋出具220万元借条,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8日。法院判决***是从2016年1月8日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豪客服饰在***出具借条后,实际向魏锋支付了252000元利息,在魏锋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没有扣除,因此,***在本次诉讼中要求魏锋退还252000元已付的借款利息。
上诉人魏锋、陈光强质证称:陈光强是实际施工人,魏锋是发包人。2016年12月9日结算工程款签字人是陈光强,收到706万元所有工程款的收条签字都是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两组证据:1、188万元执行完结的结案证明,证明188万元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再提出诉求。2、20万元的清理地基款工程资料,证明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质证称:虽然188万元我们申请执行了,我们只是提出了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20万元收条来说,仅是魏锋单方所写,没有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和***签字盖章,即使有相关的工程也包含在706万元工程款范围之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向魏锋支付的252000元利息是否应当退还;3、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是多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0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载明:“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锋、陈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8万元。”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民终26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收付款说明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认定“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多付188万元工程款主要是因为魏锋在取得255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后未及时进行支付。现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要求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多付188万元工程款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对价交易规则,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以188万元工程款付出后,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原则,利息计算标准应对等于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借魏锋的220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判决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公司连带向信阳豪客公司和***赔偿多支付的18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220万为基数承担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清理地基款20万元和5万元公司为两笔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与魏锋另行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税费33万元与66.5万不应当包含在220万工程款中,且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2019)豫1503民初1779号、(2019)豫15民终2654号民事判决书均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向魏锋支付的252000元利息是否应当退还。(2017)豫1503民初4493号生效判决认定:“豪客公司将应付工程款结算后转换为民间借贷资金,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判令***、豪客公司偿还魏锋本金255万元及利息(本金22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魏锋与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已被生效文书确认,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请求魏锋退还其已支付的252000元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与豪客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决其按照月息两分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履行合同过程中给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9)豫1503民初1779号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以上共计付款188万元,为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数额,魏锋应当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豪客服饰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8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并未超出豪客服饰有限公司、***诉请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经济损失范围。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9元,由信阳豪客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2369.5元,由魏锋、陈光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左立新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段昀初
书记员朱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