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7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三五八厂内原华夏招待所,统一信用代码911500054740020。
法定代表人余玲,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诉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告账户被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133万元,被告公司无法经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被告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先领回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划拨的68万元,在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写下被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到***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按月息贰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欠款人:信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5.22”。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来被告直接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本院进行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按月息贰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欠款人:信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5.22”。该欠条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者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所打欠条所载金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欠款人民币680000元,并从2020年5月22日始以6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