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1执17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鼎安邦小区城市便捷酒店。
法定代表人:余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49630.00元和本案执行费2144.00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1521执17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任大贵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