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03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现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晶晶,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现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箭,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祁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左岸巴陵3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20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晶晶、湖南祁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湖南祁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章确认,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晶晶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与被告*晶晶无关。
被告*晶晶辩称,被告**借款时我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湖南祁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两答辩人对被告**借款一事不知情;第二、两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委托被告**因公司业务进行借贷;第三、借条上没有两答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将借款汇入两答辩公司的转款记录,原告未提供股东会议决议书。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在借条上书写上担保人:湖南祁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两公司对被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委托被告**因公司业务进行借贷,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没有签名确认。被告*晶晶对被告**借款也不知情。原告不能提供将借款汇入两公司的转款记录,也不能提供将借款转帐给被告**或给付现金给被告**的任何证据,被告**自己陈述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现金,但时间、地点及现金交付的过程述说不清,更无在场证人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正常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借款四十万元给被告**,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将四十万元实际给付了被告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36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