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伟与某某、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4449号
原告:郑伟,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2003房。
法定代表人:唐昭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旭,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被告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蒋斌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2、被告**偿还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4400元(利率按年利率6%,即880000元*6%÷12个月);3、被告**偿还2017年7月12日至本金兑现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4、被告筑航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50000元和80000元,均用作被告筑航公司的项目保证金,且均保证于2017年6月10日前还清,被告筑航公司均作为担保人保证偿还借款,2017年3月8日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880000元逾期至今两被告无能力偿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切断了与原告的电讯联系躲避原告,故诉至法院。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被告筑航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0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85万元和8万元,约定2017年6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筑航公司均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各一份。2017年3月0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人民币。但是,被告筑航公司自始至终都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对被告**授权委托因公司业务而行借贷;借条上虽盖有被告筑航公司的公章,原告并没有将该借款打进被告筑航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更无被告筑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就滥用诉权,将被告筑航公司诉至法庭,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浪费诉讼资源,损害被告筑航公司的商业声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筑航公司的诉请,同时,被告筑航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当事人的相关责任的权利。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提交的欠条、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短信记录、银行支出明细、短信微信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50000元和80000元,其中850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据原告称其中8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用作被告筑航公司的项目保证金,且均保证于2017年6月10日前还清,被告筑航公司均作为担保人保证偿还借款,2017年3月8日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50000元,据原告称剩余本金880000元逾期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为被告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才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唐昭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和转账记录,并对出借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筑航公司认可欠条上的公司公章,同时,借款发生时被告**确系被告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担保行为系法人行为,被告筑航公司不能以公司未授权或者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等为由对抗善意的原告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筑航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郑伟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4元,由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昊杰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