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229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高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黄绿背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权,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2003房。
法定代表人:唐昭洁。
原告***诉被告珠海高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生产安全保证金7万元、支付补偿金10万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期间的超时利息10万元以及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生产安全保证金7万元与补偿金10万元之和共1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5倍计23.75%,从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8日为75,551.0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广东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剃刀咀(铁道嘴山)山体整治、取土、复绿项目土石方挖、装、运一条龙作业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于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承诺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安全保证金7万元、补偿金10万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期间的超时利息10万元以及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期足额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珠海三灶镇铁道嘴山(剃刀咀)山山体整治、复绿项目土石方挖、装、运一条龙作业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意向书》;2.《补充条款协议书》;3.承诺书;4.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5.律师函。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力向***个人借款50万元,林力利用其掌管公司公章、财务章的便利以公司名义开具收款收据,实际上是林力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力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2.银行转账凭证;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广东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剃刀咀(铁道嘴山)山体整治、取土、复绿项目土石方挖、装、运一条龙作业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协议书》、《承诺书》;5.关于对剃刀咀山体整治复绿申请的复函;6.关于对剃刀咀山体复绿整治工程证明;7.证明(2009年);8.关于要求对三灶镇草堂村工程剃刀咀山体整治复绿工程复工的请求;9.证明(2013年、2017年);10.关于不受理剃刀咀山体整治复绿工程的复函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广东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剃刀咀(铁道嘴山)山体整治、取土、复绿项目土石方挖、装、运一条龙作业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下简称“涉案合同”),载明:“甲方:珠海高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珠海三灶镇铁道嘴山(剃刀咀)山石方爆破装运平一条龙工程;工程地点:珠海三灶草堂铁道嘴山(剃刀咀)山工地;乙方负责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清理的工作面炮位、包施工便道、包油料、包装运直至碎石场机口止及白龙河尾围填为止,所有挖机及运输车辆等材料由乙方自负承担责任,油料费爆破器材费、材料费等可由甲方提供;乙方由铁道嘴山(剃刀咀)山工地至碎石加工场机口运距3.5公里回填石方至白龙河尾围填,运距五公里,石方装、运综合价每立方米21元/立方米车上方计算包括爆破单价在内(不含税、不含资源),乙方负责全包干制,爆破另签订有关条款;施工工期:暂定18个月有效工作日,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项目开工进程时间按业主通知开工为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2015年10月12日前交纳生产安全保证金50万元整给甲方;乙方每天爆破时间必须预先通知甲方所有机械与人员退到安全地带,乙方承担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属特种施工行业;甲、乙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五天后不能开工,甲方应退还乙方生产安全保证金,并补偿银行利息的五倍给乙方(由收保证金之日起计付乙方利息)”。该合同的甲方处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人处有林力的签名;乙方处没有盖章,乙方代表人处有原告的签名。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珠海高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2015年10月10日前交给甲方合同安全保证金50万元,甲方承诺如在2015年10月25日至30日乙方进不了场,立即退还50万元整,另补偿乙方10万元整。”该《补充条款协议书》的甲方代表人处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有林力的签名;乙方代表人处有原告的签名。
2015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力的个人账户银行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其财务专用章。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向被告付款,被告抗辩称原告系向林力个人付款。
2016年6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广东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剃刀咀(铁道嘴山)山体整治、取土、复绿项目土石方挖、装、运一条龙作业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本项目已归纳航空城整体规划,今未能审批下发,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拟定如下协议书:(一)甲方于2015年10月12日已收到乙方生产安全保证金50万元整,因超时进场开工,甲方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陆续退还保证金合计38万元整,2016年6月10日前付5万元整,6月30日前还清7万元;(二)按合同条款定甲方补偿给乙方补偿金10万元整,甲方同意在2016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提出于2016年1月12日以后至2016年6月30日前的超时利息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乙一次性补偿乙方利息计10万元整。”原、被告均确认已返还了43万元保证金。
被告还提供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剃刀咀山体整治复绿申请的复函》《关于不受理剃刀咀山体整治复绿工程的复函》等证据,据此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涉案合同未经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本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合同均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确认,林力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相关的合同,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款,尽管收款人是林力,但收款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可见,应认定林力代表被告收款,收款人是被告;由于存在涉案合同,且被告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之存在,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被告抗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属于何种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山石方爆破装运平一条龙工程”,而合同内容也涉及爆破、挖掘、运输等项目,因此,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同、《补充条款协议书》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由于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涉及爆破、挖掘等内容,原告作为自然人而非企业,无法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资质,因此,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被告签署《补充条款协议书》和《承诺书》,就安全保证金的退还及相关违约金的结算支付问题进行约定,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补充条款协议书》和《承诺书》具有相对独立性,与涉案合同并非主从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涉案《补充条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的抬头虽写有“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落款处没有该公司签章,不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而原告在《补充条款协议书》和《承诺书》落款处签名,且款项系原告支付,故《补充条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的“乙方”应为原告。
三、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
(一)关于安全保证金。《承诺书》约定6月30日前还清7万元,现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7万元,符合《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补偿金、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以及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依据《承诺书》的约定,主张补偿金10万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0万元、以及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由于该三项主张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抗辩称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减。由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陆续返还保证金38万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0日陆续返还保证金5万元,但双方对具体还款日期均没有举证。据此,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1、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1)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计24,657.53元;(2)以2015年12月26日未付款项50万元与2016年5月30日未付款项12万元之平均数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计32,002.19元;(3)以2016年5月31日未付款项12万元与2016年6月10日未付款项7万元之平均数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计687.12元,以上合计57,346.85元。2、从2016年6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高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珠海高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7,346.85元;从2016年6月11日起,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负担2398元,由被告珠海高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国靖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