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天山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400号
原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木扎尔特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松,该公司设计咨询中心副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伊犁天山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电子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尹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伊犁天山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花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何雪松、被告天山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42,906.2元(包括质保金1,0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794元(暂计算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共计184天,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01%计算,2814906.2×0.01%×184=51,79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14,90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1%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伊宁县喀什镇北山坡农灌区扬水站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8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费用117,898.2元,合计工程款为2,597,898.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工程价支付30%预付款,即74.4万元,开工后30个工作日支付74.4万元,送电日或验收合格于2022年1月1日支付74.4万元,剩余24.8万元工程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0.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窝工、现场看管、设备空耗等实际损失。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也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给予了通电。202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伊宁县天山花海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为78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费用73,008元,合计工程款为7873,00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234万元作为定金,工程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234万元,工程完全竣工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能正常通电后支付234万元,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没有问题,于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日按支付工程款数额的0.01%支付违约金。两项工程均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已通电,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为止,两项工程二被告共计付款6,628,000元,除去未到期的工程款1,028,000元,被告现在应付到期工程款2,814,906.2元。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已经付清了伊宁县喀什镇北山坡农灌区扬水站配电工程已到期的工程款2,349,898.2元,所欠的已到期的工程款2,814,906.2元为伊宁县天山花海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被告违约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欠付工程款数额的0.01%按日支付违约金70,194.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山花海辩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错误。原告承包被告电力工程属实,双方共签署两份电力安装合同,分别是:《伊宁县喀什镇北山坡农灌区扬水站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款248万元,已支付1,488,000元,扣除质保金248,000元,未付金额为744,000元;《伊宁县天山花海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款780万元,已支付514万元,扣除质保金78万元,未支付188万元。合计未支付金额2,624,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在先,现在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扬水站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1日,但实际是在2021年6月4日方通过验收。天山花海合同约定2021年6月13日竣工,但实际是在2021年8月3日才通过验收。延期竣工导致被告种植的农作物未能及时灌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就原告延期竣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给予不安,有理由延迟付款时间,且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然在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此时不知原告已经起诉,说明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工程款,是因原告违约在先。截至目前,原告承建的电力安装工程依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在举证环节详细陈述。
原告延迟竣工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具体以鉴定为准),原告有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另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2021年12月23日原告指使其工人李智灵私自破坏已交付的电力工程,导致被告公司大面积断电,涉嫌刑事犯罪且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过激行为也是导致如今局面的重要原因,(如原告否认李智灵身份,被告将考虑对李智灵本人提出刑事自诉并附带民事赔偿),如法院认为被告的该条抗辩意见需要另行提出反诉,请向被告明示,被告另行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天山花海(甲方)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伊宁县喀什镇北山坡农灌区扬水站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日之内完工;工程价款为248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工程价支付30%预付款,即74.4万元,同时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专用发票;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价支付30%工程款,即支付74.4万元,同时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专用发票;送电日或验收合格于2022年1月1日按工程价支付30%工程款,即支付74.4万元,同时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专用发票;剩余10%为质保金(24.8万元),质保期为一年,一年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工程款;由于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廷误工期超过15日的,除每日支付总工程价款0.1%的违约金外另行承担乙方窝工、现场看管、设备空耗等实际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伊宁县喀什镇北山坡农灌区扬水站配电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通电。在施工过程中,应天山花海的要求增加了部份施工项目,增加工程费用117,898.2元。合计工程造价为2,597,898.2元。
2021年6月8日,原天山花海签订《伊宁县天山花海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之内完工并通电;本工程固定价款780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价支付30%预付款,即234万元,作为定金。同时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送电,所用材料、设备及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甲方开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即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即324万元,同时乙方收到款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专用发票;甲方于乙方工程完全竣工,达到合同约标准、国家标准并能正常合格使用通电后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即234万元,同时乙方收到款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于2022年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即78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1年8月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通电。施工过程中应天山花海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费用73,008元,合计工程造价为7873,008元。
二项工程天山花海共计应付电力公司工程款10,470,906.2元。截止到判决前天山花海共计支付了电力公司工程款6,628,000元(即2021年3月29日支付744,000元;2021年5月27日支付744,000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6月23日支付1,84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80,517.5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419,482.5元;2021年12月2日2021年9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12月22日2021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2月25日2021年9月30日支付60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540,000元和460,000元),欠付工程款3,842,906.2元,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1,047,060.62元。
本院认为,2021年3月16日,天山花海与电力公司签订《伊宁县喀什镇北山坡农灌区扬水站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2021年6月8日,天山花海与天山电力签订《伊宁县天山花海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案涉工程亦己交付使用,在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涉案工程款未按约定的时间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对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构成违约为合适。被告关于资金紧张要求分期支付工程款,本院酌情分四次支付为合适,即被告天山花海欠原告宏晟源电力3,842,906.2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9月份30日之前支付1,062,906.2元;剩余780,0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宏晟源电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天山花海辩解,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天山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42,9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9月份30日之前支付1,062,906.2元;剩余780,0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8.80元,由伊犁天山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商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