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96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12-1号。
法定代表人:郭士,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木扎尔特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长友,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送变电公司),第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源电力公司)、刘长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宏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王丽梅,第三人刘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41,000元;2、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在伊宁市××街×××站进行塔基基础项目施工,该项目由第三人承包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将该基础工程承担由刘长友、***二人共同施工完成。此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共计341,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壹仟元整),本人多次索要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对方都以各种事由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现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调查判决。原告补充陈述第三人刘长友是我的战友,刘长友没有钱垫资,因为被告***一分钱没有付,所以刘长友找我垫资,所以我垫付23万元,还有一些附件的钱没有计算。刘长友干了2万元的工程,剩下的交付给我让我完成,工程方也工程验收认可了。
被告***辩称,事实认可,原告所述工程款341,000元的依据不清楚,其他的事是有这回事,对工程款我不确定。我们是包给刘长友干的,原告我是第一次见,中间联系也是刘长友跟我们联系。
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宏晟源公司述称,本案涉诉的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且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是有法律关系,但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刘长友述称,2016年涉案工程被告***找我干,但是我有外债没有钱干,所以我让原告干。我没有施工,全是原告施工的,我挖坑垫了2万元,工程款全部由原告主张我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承包第三人宏晟源公司伊宁市110千伏辖区变10千伏出线基础工程,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的第三人刘长友双方并未签名书面协议,因需垫资,第三人刘长友与原告***合伙施工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对内部事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刘长友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刘长友在在基础施工中垫资2万元,后期并未垫资,均由原告***垫资施工完成,同时施工过程中对外系第三人刘长友与被告***沟通工程事宜。
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刘长友承包并实际施工的为14个塔基基础项目。
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王晓东个人为涉案工程作出工程该(预)算书,工程造价为340,812.48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2)0407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的14个塔基工程造价为336,645.68元,且对原被告双方对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异议问题进行书面答复其中载明地脚螺栓金额为69,923.56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地脚螺栓属于甲供材,不应计入造价,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涉案税费不应计入原告的施工造价。
庭审中原告***认可地脚螺栓系甲供材,其只负责安装。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转包与第三人刘长友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涉案转包合同虽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刘长友系合伙关系,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因此其享有第三人刘长友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系被告***的挂靠方,庭审中根据第三人刘长友的陈述其承包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工程中的交涉方均为被告***,即涉案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南方送变电工程承担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36,645.68元,其中地脚螺栓金额为69,923.56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地脚螺栓为甲供材,因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266,722.12元(算法:336,645.68元-69,923.56元)。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中的税费不应计入原告***的实际施工的造价中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其中企业管理费和规费属于间接费用,亦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被告***以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为由主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中不应计入相应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另还有3个未施工的塔基基础制作了3个钢筋笼,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款项。对该主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吉刚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购买钢筋,制作钢筋笼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辩论在阶段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鉴定产生生活费200元,以及索款产生交通费6,000元以及误工费16,000元以及没有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9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写诉状的款项15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90,000元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722.12元,鉴定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7.5元,原告***负担698.7元,被告***负担2,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田 玉 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萨妮耶姆吾舒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