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2民初40号
原告:新疆金盛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华东公寓第一栋1单元8层1一8一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慕土塔格路南侧艾尔斯兰汗路东侧汇城名园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周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金盛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新疆金盛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农网工程分包合作协议,承包二被告位于察布查尔县的10千瓦农网工程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付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的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农网工程分包合作协议,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金盛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分包合作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喀什市,故原告应向协议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即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苏慧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