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金盛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盛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华东公寓第一栋1单元8层1一8一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璇,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慕士塔格路南侧艾尔斯兰汗路东侧汇城名园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金盛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天华公司)、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盛天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由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GB50359-2010建设工程分类标准,案涉工程系建设工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宏晟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由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案涉工程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辖区内,应由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鑫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盛天华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分包合作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事项及内容,金盛天华公司与鑫海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属于金盛天华公司与鑫海公司在挂靠过程中履行《分包合作协议》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盛天华公司、宏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峻 峰
审判员 叶尔波力
审判员 刘 云 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 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