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路以南、物华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木扎尔特1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宏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0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润昌公司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单包工协议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9,200元和机械燃油费10,204元。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图纸并非是白图,我方交付的图纸是最终确认的蓝图,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图纸交付主体,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导致8#塔基的返工费用45,0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被上诉人未按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塔基建设误差,我方按照第三人要求对底部增加10㎜底板,由此产生的返工费用93,450元(钢板费17,800元、加工费3200元、人工费54,000元、伙食费6750元、机械费2700元、基础吊装费90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在本次二审中我方仅主张60,700元,超出的32,750元我方另案主张;三、3#、4#塔基是被上诉人施工的,两个塔基的修复费用为3500元(1750元/个×2个)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机械燃油费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我方也从未向任何人授权替我方垫付油款,被上诉人主张的燃油费10,204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燃油费我支付后已经将票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上诉人应当提交给我方支付燃油费的依据;8#塔基的施工图纸是上诉人提供给我方的,图纸是错误的,由此产生的返工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3#、4#塔基不是我施工的;上诉人主张的93,450元没有依据,涉及的***复费用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 宏晟源公司述称,我方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润昌公司支付劳务费125,000元;2.请求判令润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大型机械燃油费10,2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6月12日,宏晟源公司与润昌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伊宁县巴依托海35KV输变电工程中的线路基础分包给润昌公司。工期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为686,200元(含税)。当月25日,润昌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单包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润昌公司将伊宁县巴依托海35KV输变电工程中线路基础开挖、钢筋绑扎、支模、混凝土浇筑、基坑水坑抽水以单包工形式转包给***。人工工具由***负责,润昌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大型机械。付款方式为:完成5基后付3基工程款、10基后付8基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承包单价为:按设计的实际方量(共16个混凝土基础,其中3#4#旋挖钻基础的混凝土方数不包括在内),包括垫层每立方1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的是1#2#5#6#7#8#9#10#11#12#13#16#12个塔的线路基础,共浇筑混凝土358.95立方米,应获劳务费358,950元,润昌公司已付劳务费234,000元,尚欠124,950元。在施工过程中,***8次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大型机械垫付加油款10,204元。由于润昌公司提供给***的图纸中8#塔线路基础转向错误,导致***施工的8#塔线路基础返工。同时因2-13号塔塔基存在质量问题,润昌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1,000元,平均每个塔的修复费用为175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润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单包工协议合同》无效;二、润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劳务费109,200元;三、润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涉工程大型机械燃油费10,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负担283元,润昌公司负担1344元。 本院二审期间,润昌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1.(2022)新402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实润昌公司已将燃油款、机械款支付完毕,润昌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替其垫付油款,被上诉人给哪辆车加油与润昌公司无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涉及的是机械费,不是油费,故与本案无关。宏晟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涉及内容为机械租赁费,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主张8#塔基返工费用的依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的8#塔基现在的转向是右转认可,对于其余证言不认可。宏晟源质证意见为: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与润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一审中***以润昌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润昌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故***与润昌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润昌公司就该证明目需要补强。***提交下列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五张,拟证实润昌公司应当支付其垫付的10,204元燃油费。润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宏晟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聊天记录经与手机原始记载数据核对,内容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提交的聊天记录语音部分均无法播放,文字部分不足以证实***支付的10,204元燃油费系经润昌公司授权并代其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8次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大型机械垫付加油款10,204元”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宏晟源公司,承包人为润昌公司,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润昌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润昌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单包工协议合同》无效,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润昌公司对于应付工程款为109,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润昌公司主张应当将3#、4#***复费3500元及返工费用(45,000元+60,70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及不承担燃油费10,204元,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昌公司主张3#、4#塔基的修复费用35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能否得到支持;二、润昌公司主张8#塔基返工费用45,0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能否得到支持;三、润昌公司主张***未按技术要求施工导致产生的返工费用60,7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能否得到支持;四、***主***公司应向其支付垫付的燃油费10,204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和润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单包工协议合同》中约定3#4#塔基不包括在工程量中,润昌公司对合同约定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之间存在3#4#塔基由***施工,工程量计入1#-12#塔基工程量中的口头协议,***对此不予认可,润昌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润昌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润昌公司主张3#4#塔基的修复费用35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一审质证时,润昌公司、宏晟源公司均对***提交给法庭的图纸及***是按图纸要求施工的证明目认可,该图纸上记载8#塔基线路水平角为左68°24′04″,后8#塔基因图纸错误而导致返工,责任不能归属于***,相应产生的返工费用亦不应当由***承担,故对润昌公司主张8#塔基的返工费用45,0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润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未按技术要求施工,亦不能证实润昌公司为此支出返工费用及具体数额,故对润昌公司主张***未按技术要求施工导致产生的返工费用60,7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反映***支付的油款用于案涉机械,亦不能证实付款行为已征得润昌公司的认可、授权、追认,故不能发生垫付的法律效果,***主***公司向其支付燃油费10,204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润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一审法院收取***1627元,应当退还125元),由***负担260元,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04元,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