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1民初2013号
原告:马某某,男,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瑞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新疆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马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2,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2,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约定乙公司将其承包的“伊宁县新建10千伏阿热吾斯塘三四线等9个项目”、“伊宁县10千伏喀什线198台区配网建设工程等8个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甲公司。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组织马某某在内的工人进行劳务作业,马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与发包方沟通对接,指导工人施工等,每日工资300元,马某某的工作期间为2021年3月至2023年1月,共出勤618天,被告应付劳务费185,400元,已付劳务费22,700元,尚欠162,700元至今未付。现马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甲公司从未与马某某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案涉项目是由甲公司取得合同后全部交由易某某进行分包。因甲公司与易某某在此项目之前有一个项目《国网新疆某某县供电公司2020年客户在电力物联网设备物理层适应性升级改造》进行分包且合作非常成功。在案涉项目取得合同后就与易某某约定,案涉项目全额分包给易某某,案涉项目由易某某独立完成,需要由甲公司履行的手续由甲公司协助完成,业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后甲公司扣除相应税款后全额支付给易某某。业主支付工程款分两种支付方式,一是业主代付工人工资,二是业主支付工程款至甲公司对公账户。截止2025年7月业主已完成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其中业主支付到甲公司对公账户资金为62.8747万元,其余资金全部采用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到被答辩人和易某某提供的工人账户上。因在涉案项目执行过程中易某某资金困难,甲公司超额支付涉案项目工程费用给易某某,支付金额总计81.8万元。支付渠道有,(1)甲公司法人***私人转款71.8万元;(2)甲公司基本账户采用借款的方式支付易某某个人账户;(3)案涉项目所有工作人员含管理人员由易某某招聘、管理和薪州发放。易某某承认与马某某、徐某是同学和朋友关系,马某某参与到案涉项目的身份具体是管理员或者是合伙人只有易某某、马某某和徐某知晓。根据2024年12月易某某在某某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会议可以证明马某某与易某某是合伙人关系。(4)马某某提供给某某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和此次提供给法庭的考勤表明显不一致,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只有第三被告的签字和时间,而提供给法庭的考勤表上增加了其他人员名字,且无时间。考勤表上并无答辩人的相应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和时间,对该考勤表答辩人不予认可。案涉项目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是由易某某确认后提交给甲公司资料员,资料员进行签字盖章。工程类考勤表都是按月进行考勤确认,而不是易某某提供一张考勤表跨越两年。马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只有易某某的签字和时间,易某某的签字时间为2024年12月13日。该考勤表系事后伪造。某某县劳动监察大队根据马某某提供资料和调解会议最后给出不予立案的结论。综上所述,马某某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马某某的全部诉请。
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某某县10千伏喀什线198台区配网建设工程等8个项目”“某某县新建10千伏阿热吾斯塘三四线等9个项目”共计17个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甲公司施工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乙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甲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2.乙公司与马某某并不熟悉,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至于马某某与甲公司、易某某有无关系,乙公司不清楚。在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中,马某某无权向乙公司主张权利,马某某依法应向与其具有合同相对性的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3.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成,劳务费给甲公司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某某辩称,本人与马某某都是甲公司的现场工作负责人,均受雇于甲公司,本人与马某某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对于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某某县农网项目(阿热吾斯唐、79团、喀什乡、巴依托海等)考勤表》《授权委托书》《工程分包结算定案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及录屏等,法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认证。
本院经法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乙公司承包某某县新建10千伏阿热吾斯塘三四线等9个项目、某某县10千伏喀什线198台区配网建设工程等8个项目后(发包单位为国网伊犁伊河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与甲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HSYNW2021C18-F04-001、XXXXHSYNPW2021C018-F04-004】,将上述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甲公司。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安排易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案涉劳务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组织等。易某某又联系马某某为施工现场班组管理人员,负责人员组织、联系材料等。期间给马某某发放了22,700元工资,还有部分未发。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马某某在涉案二项工程施工中工作453天。
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经甲公司与乙公司经结算,某某县新建10千伏阿热吾斯塘三四线等9个项目劳务工程劳务结算价款为1,940,967元,某某县10千伏喀什线198台区配网建设工程等8个项目劳务工程结算价款为939,294元。二项工程劳务费结算价款合计2,880,261元,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付清2,880,261元劳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HSYNW2021C18-F04-00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XXXXHSYNPW2021C018-F04-004),《工程分包结算定案表》,《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等,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甲公司与易某某的法律关系;二是马某某主张支付劳务费能否成立问题。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甲公司与易某某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甲公司辩称承包案涉二项劳务分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易某某,甲公司未与易某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易某某对承包关系不予认可。何某与易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涉案工程农民工考勤、农民工工资经甲公司审核后报乙公司发放等内容,能够证实易某某是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甲公司和何某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给易某某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马某某主张支付劳务费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易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工地记账本》具体记录了涉案工程每日施工、工程费用借支、工具设备采购、车辆加油、吃饭开销等情况,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该记录本印证马某某自2021年3月22日开始参加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管理等至2022年7月。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将其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考勤每年单列一张考勤表极不规范,也与甲公司向乙公司报送的农民工工资表考勤不符,且考勤表的证人签名系起诉后签名,对2021年3月22日之前、2022年7月以后,没有证据印证马某某参加涉案工程劳务管理活动的考勤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7月马某某的出勤天数为453天。对于马某某的工资标准,其主张每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应发劳务费为453×300=135,900元,扣除已付22,700元,欠付113,200元。应由甲公司承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涉案工程劳务费,依法不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马某某要求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11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2月1日计付至欠付劳务费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4元,已经由原告马某某预交,由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