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初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四组。
法定代表人:邓成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澳,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788号(生源之春综合楼607号)。
法定代表人:李顶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铃,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帝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湘12民初1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帝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帝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湘民辖终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9月25日,帝象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吴泉澳,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帝象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937543.2元,并支付利息3840000元(2019年7月1日后,利息以14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9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后期2019年8月8日后以760万为本金,年利率12%,从2019年8月8日起算至2020年6月8日,两笔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兆丰公司与被告帝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修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路××路××西北角“时代名汇”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现整个项目工程已基本完工。2020年6月12日,经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款为42990178.22元,被告已支付10052635元(包括以房抵工程款的5552635元),尚欠32937543.2元。原告依约建设了涉案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帝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尚未达成请求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其付款请求不能成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1.答辩人要求支付进度款的条件还未成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完成本项目混凝土结构主体封顶,且四层以下的消防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完成50%以上的工程量,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完成本项目内、外墙装修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完毕、完成本项目通水、通电、完成附属道路工程及绿化工程等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完毕后支付18.5%,剩余1.5%作为项目的质保金。但截至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日,被答辩人仅完成了混凝土结构主体封顶,仅对工程的主体质量进行验收,四层以下的消防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完成率还是0%,内墙装饰完成率为0%,外墙装饰未全部完成,“时代名汇”项目也没有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请求条件还未成就,被答辩人不能要求答辩人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要享有优先受偿,应当自答辩人应付款之日起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尚没有支付进度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未成就。2.被答辩人应承担修复缺陷工程的费用。自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停工后,地下室开始大量涌水,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缺陷。答辩人为继续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将产生一定的修复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支付。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的利率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若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被答辩人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条》和《欠条》中的利息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没有具体的数字(具体结算按第三方审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不属于正式的《欠条》。再者,答辩人出具该《欠条》时,被答辩人就已经停工,至今都没有增加任何的工程量,若被答辩人认可该《欠条》的效力,也就是对《欠条》中欠付的项目款项为“约1400万元”,不再有其他欠款。
三、被答辩人出具的《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与事实不符、缺乏必备要件,应当不予采信。1.《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严重脱离实际情况,结算结论不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2.《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缺少必备的要件,对其效力应当不予认可。3.《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项目未经过决算,结算结论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应当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进行鉴定后,才能最终确定被答辩人实际应得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同意答辩人的鉴定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帝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延误工期增加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剩余未完工工程所增加的费用、工程按期竣工反诉原告帝象公司所能取得的预期利益)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暂计2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撤销《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3.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兆丰公司直至2019年6月29日才封项,2019年9月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开盘销售。即使办完了竣工验收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竣工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甚至仍有未动工的工程。反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以及剩余未完工工程所需的费用,属于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增加的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中16.2.2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另外,因反诉被告在结算书中主张了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且反诉被告中途退出,导致工程未按时完成,按照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构成显失公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竣工结算书。
反诉被告兆丰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1.工程未按照原合同竣工是因为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以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相应延期,反诉原告是认可的,工程签证都有签字。2.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损失。首先,整个工程并未完全竣工,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拖延。且所谓的漏水,其中一处是因为未完工未装上玻璃。另一处地面渗水是因为反诉原告设计出现问题,后根据设计变更要求将地板打通排水,不存在质量问题。3.关于竣工结算书是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制作,后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合法有效。因此应驳回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鉴定的申请,反诉原告是在拖延时间,浪费鉴定费用。另外,兆丰公司并未中途退出,只是因为帝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无法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兆丰公司与被告帝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兆丰公司承包帝象公司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路××路××西北角工程的施工。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三部分构成,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时代名汇;工程内容:时代名汇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边坡支护桩、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采暖通风工程等满足该单体建筑使用功能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含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及边坡支护柱)、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采暖通风工程、包括电梯、供电设备、给排水设备、弱电工程、美化亮化工程、玻璃幕墙红线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等附属设施。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9日(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开始计算工期);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算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含所有假期)。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及签证为依据,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据湘建价[2014]113号文件规定的“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以及相关的配套文件、解释说明计算总价款。付款周期:本项目由承包人垫资修建至本项目混凝土结构主体封顶。承包人完成本项目混凝土结构主体封顶,且四层以下的消防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完成50%以上的工程量,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完成本项目内、外墙装修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完毕、完成本项目通水、通电、完成附属道路工程及绿化工程等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完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单后30天内审核审定完毕,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18.5%。如过30天未审核完毕,发包人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结算金额,发包人在15天内一次性付至所有款项的98.5%给承包人。1.5%作为质量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退质量保修金的60%,满两年退完,不计息;承包人出具保修期未满的保修项目的保函。
当天,帝象公司与兆丰公司又签订了《“时代名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履约保证金、共同监管账户、施工现场费用、招投标手续及相关费用等作出补充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承包人负责办理招投标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玻璃幕墙、绿化工程、亮化工程、道路工程等根据设计规划要求,依据湘建价[2014]113号文件规定的“计价办法”及“消耗量标准”,以及相关的配套文件计算价款。
合同签订后,兆丰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3月12日,帝象公司与兆丰公司就“时代名汇”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计划合同工期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20951370.7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13794.66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3约定: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及签证为依据,按实际完成湘建价[2014]113号文件规定的计价办法,工程量依据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总价款。
2018年9月18日,“时代名汇”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勘探、设计、监理、施工、质安监督)就基础结构施工遇到的困难召开会议,形成由各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时代名汇广场工程基坑地基检测方式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鉴于以上情况,本工程没有办法完成基础承载力静载实验检测,但是为了保证基础安全,确定做岩石钻芯取样、送怀化市检测中心检测分析,检测基础岩石的厚度和强度,经过地勘和设计验算确认,能够满足设计要求后,再做基础结构施工。”2019年3月7日、5月14日、8月4日、10月7日,兆丰公司与帝象公司通过《关于星光大道变压器安全隐患的报告》、《工作联系单》、《施工技术及经济问题核定单》、《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等文件就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和施工安全等问题,进行确认和沟通。2019年9月3日,“时代名汇”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监单位共同检查验收,主体部分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9月1日,帝象公司与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博洋公司承包“时代名汇”广场幕墙设计图纸范围内的140型玻璃幕墙工程,2.5mm铝单板工程,具体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准,工程量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其他分项工程(雨篷、铝合金窗、地弹门、广告位)另外补充协议;脚手架、水电、施工人员办公、生活场地等费用均由帝象公司负责,施工电梯、塔吊等垂直运输设备博洋公司可以免费使用,博洋公司不承担总包配合费;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合同价款及调整:按实结算,以投标中标单价1680元/㎡,以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暂定总价4800000元,在施工合同期内的人工、材料必须按相关规定执行。结算价格以投标总价为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参照投标单价为准,超出时超出部分按投标报价单价产生新组价。其余,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变更内容及调整工程量,签证书面文件报甲方审核,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博洋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帝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博洋公司停止施工。本案审理期间,兆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博洋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时代名汇玻璃幕墙工程情况说明》,博洋公司作出如下说明:玻璃幕墙工程博洋公司已经按约定基本上完工,部分未安装的开启窗已经全部制作完成,由于劳务工资未能支付,工人不愿意安装,现全部堆放于工地现场。博洋公司在“时代名汇”施工地玻璃幕墙项目是给兆丰公司做的,是兆丰公司邓建国联系的该公司,该公司只与兆丰公司和邓建国结算工程款。帝象公司不认可博洋公司的说明,但表示其未支付过博洋公司工程款。
2020年1月,河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时代名汇”工程出具《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为
42990178.22元。该结算书首页《时代名汇结算汇总表》上有兆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邓成欢和项目负责人邓建国签名,帝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顶芳签名备注的:“经双方决算签字盖章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帝象公司对《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竣工结算书不是最终的决算,含有未完工工程,且总价款远高于2018年湖南省湘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的预算总价28880710.05元,故向本院申请对兆丰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哲公司)对兆丰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睿哲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关于对“时代名汇”项目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的工程部分造价进行的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补充鉴定和修正,睿哲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关于对“时代名汇”项目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的工程部分造价进行的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修)》,最终鉴定造价意见为“时代名汇”项目兆丰公司完工的工程部分造价总计人民币21244245.74元,其中争议金额4015883.26元。争议金额具体包括:1.1外墙幕墙工程造价2673750.24元;1.2设计修改通知单(2016-01S-053)涉及的基础断层增加费用
30003.64元;1.3一层预留手扶电梯口尺寸变更涉及的支模架及模板拆除费用1053.09元;1.4负一层顶梁变更涉及的支模更改费用1180.48元;1.5因土石方签证单价有异议,涉及的差额造价1083782元;1.6因人工挖孔桩的签证长度及水磨钻签证单价有异议,涉及的差额造价77667.39元;1.7因应力板施工工艺签证有异议,涉及的差额造价47790.94元;1.8因贴墙加盲沟及检查井签证有异议,涉及的差额造价76014.9元;1.9因洛阳铲桩签证有异议,涉及的差额造价23320.58元;1.10因其他部分零星签证有异议,涉及的差额造价1320元。睿哲公司将以上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列入争议金额的原因系帝象公司对兆丰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帝象公司向兆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建的怀化市时代名汇项目工程款约14000000元整,具体结算按第三方审计和建筑施工合同为准。约定利息2%。”该《欠条》上有帝象公司的公章及李维新、李顶芳的签名和指印。2019年8月8日,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代名汇工程项目部请求帝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160万元,并向帝象公司送达了《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报告》,帝象公司项目负责人易爱华在该报告上写有“时代名汇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任务已基本完成(还有少量五层及负二层墙体未完)。”帝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顶芳于次日签收了该报告。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帝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52635元,其中包括2020年1月17日帝象公司、兆丰公司与案外人袁继发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5552635元。
再查明,因帝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兆丰公司停止施工,退出施工现场,并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帝象公司按《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同年8月,帝象公司向兆丰公司送达《合同终止通知函》,以涉案项目二楼和外墙漏水为由通知兆丰公司解除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代名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对“时代名汇”项目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的工程部分造价进行的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修)》、现场签证单、《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审查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时代名汇广场工程基坑地基检测方式的会议纪要》、《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施工图纸、现场照片、付款凭证、《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兆丰公司和帝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现在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兆丰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帝象公司也向兆丰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履行现状,本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为基础,参照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对本案的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兆丰公司完工的工程部分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睿哲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兆丰公司完工的工程部分造价总计21244245.74元,其中争议金额4015883.26元,本院对争议金额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1.1外墙幕墙工程造价。睿哲公司按照合同单价1680元/㎡乘以2层以上图纸面积计算出玻璃幕墙的造价
2673750.24元,兆丰公司认可该金额,帝象公司提出异议称,玻璃幕墙未完工,且《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帝象公司与博洋公司签订的,兆丰公司没有按该合同结算的资格。本院认为,外墙幕墙工程是“时代名汇”工程的非主体工程,承包人兆丰公司经发包人帝象公司同意可将该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虽然《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帝象公司与博洋公司,但按照帝象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是兆丰公司和博洋公司,现合同双方为帝象公司和博洋公司应视为帝象公司同意兆丰公司按该合同将外墙幕墙公司分包给博洋公司,这也与博洋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帝象公司与兆丰公司之前进行的预算、结算造价咨询中均将外墙幕墙工程作为兆丰公司的结算分项,及帝象公司未支付过博洋公司工程款等事实相符,因此,兆丰公司可按照帝象公司与博洋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直接与帝象公司进行结算。关于兆丰公司可结算的玻璃幕墙工程价款。帝象公司主张玻璃幕墙工程未完工并提供了现场照片,从帝象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外墙幕墙有数十块玻璃没有安装,幕墙中间部分搭有钢材外架,建筑物内放置有未安装的开启窗。2021年5月21日,本院走访现场,确认照片中的钢材外架已拆除,被拆除部分安装了电子液晶显示屏,该液晶屏用于播放广告。本院认为,考虑到帝象公司已将玻璃幕墙投入使用,且未安装的开启窗兆丰公司和博洋公司表示已制作完成,只需工程款到位就可安装,故玻璃幕墙的工程款按睿哲公司鉴定的造价
2673750.24元进行结算,未安装的开启窗,帝象公司可通知兆丰公司和博洋公司安装。
(二)关于争议金额中1.2-1.4,1.6-1.10这8项工程造价,虽然兆丰公司提交鉴定的现场签证单上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但帝象公司在现场签证单后附有设计图纸或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等佐证,之后也提供了当时建设单位的负责人易爱华和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梁军补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因此,在该部分工程已完工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八笔争议金额予以认定。
(三)关于争议金额1.5土石方单价不同产生的差额造价。2018年8月15日的基坑基础岩方现场签证单上载明的内容显示,土石方单价按500元/立方米计算,是经建设方和施工方协商确定的,有兆丰公司项目负责人邓建国和帝象公司负责人李维新、易爱华签字,故土石方工程应按500元/立方米计价,本院对该部分争议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兆丰公司完工的工程部分价款总计21244245.74元。
二、帝象公司应支付兆丰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如上所述兆丰公司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1244245.7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10052635元(其中以房抵工程款555263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1.5%作为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帝象公司现阶段应支付兆丰公司工程款为10872947.06元(21244245.74元-10052635元-21244245.74元×1.5%)。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兆丰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提交了帝象公司出具的《欠条》,帝象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因该《欠条》上只是约定利息2%,未注明是月利息,因此,本院对兆丰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未竣工情形下,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因此,本院确认未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帝象公司应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
三、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时代名汇”工程虽未竣工,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兆丰公司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对兆丰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0872947.06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帝象公司的反诉请求。帝象公司反诉主张延误工期增加的费用和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造成工期延误,不能及时竣工的主因是帝象公司数次变更设计方案;兆丰公司已完工工程中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他分项工程帝象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因此,对帝象公司的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帝象公司反诉主张撤销《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因《时代名汇竣工结算书》系第三方对涉案工程所做的造价咨询意见,且在本案中并未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帝象公司应付兆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
10872947.06元,帝象公司应以此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兆丰公司所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帝象公司所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0872947.0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0872947.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
10872947.06元对被告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路××路××西北角的“时代名汇”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5688元,由原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12元,被告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2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00元,由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由怀化市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代绪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颜利华
书记员沈慧娟
书记员张宝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