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与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24民初1701号
原告:**和,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住所地溆浦县三江镇双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4448357892L。
法定代表人:周海龙。
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189201059B。
法定代表人:邓成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兵,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芝,女,1988年5月4日生,土家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1971年2月16日生,苗族,住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陈艳群,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文,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金芝、王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因原告**和申请追加陈艳群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张露华、被告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周海龙、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兵、被告朱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被告陈艳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525160.05元;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五被告以525160.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295.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原溆浦县两江乡卫生院)将其住院楼、公租房四层框架房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4月13日先后签订了《附加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预算总造价为1991730元,并约定工程款由财政局、卫生局直接付款给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又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了无施工资质的王志刚、朱金芝、陈艳群(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妇幼健康股工作人员)。被告王志刚、朱金芝、陈艳群于2015年5月12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在原告准备同被告王志刚、朱金芝以及陈艳群签订《两江卫生院业务用楼及公租房工程合同》时,因陈艳群表明自己系卫生局工作人员身份担心牵扯工作,随即要求在合同中不予署名。原告同被告王志刚、朱金芝签订《两江卫生院业务用楼及公租房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1280元每平米的价格承包面积为1296平米的建筑工程。另约定架空两层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协商的合同价格即30万元承包,被告王志刚、朱金芝按照每平米提取200元(共404.7平米),余下的作为原告架空二层的工程款。约定开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验收合格后将剩余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以及约定原告支付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工资2万元,并约定税费由原告与被告朱金芝、王志刚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等条款。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几被告共同指示原告将架空两层增高,增加了岩方喷砂、厕所梁柱、瓷砖等等,并将地面硬化、装护栏、围墙、防盗窗等附属工程一并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增加工程量较多,原告找到四被告商谈增加工程量如何结算,四被告表态商定竣工后将所有增加工程项目一并提交评审据实核算发放工程款。2016年4月10日被告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与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围墙、地面硬化、挡墙、防盗窗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20日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提交有关部门评审,同年12月30日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现场测量数据以及签证单、工程结算资料、施工合同书评审工程造价为2189386.19元,比原招标的造价1997530元增加了191856.19元。原告通过审查才知道,评审后的总造价2189386.19元是不包括地面硬化、护栏、围墙等附属工程的总造价。原告找到四被告要求对附属工程进行结算,但均没有得到答复。原告通过财政评审中心得知这三个附属项目的工程造价为81363.86元。2016年10月6日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搬入住院楼及公租房进行工作。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负责人关于工程款的拨付情况。才知道已付工程款189万元,其中陈艳群领取169万元,剩余20万元在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还有30余万元工程款财政局、卫生局没有支付到账。原告从开始施工到工程全部竣工,共收到通过陈艳群的账户转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55.6万元。被告王志刚、朱金芝尚欠原告住院楼、公租房四层框架工程款32880元(该款已扣除合同中约定给第二被告的2万元技术工工资以及原告承担的百分之五十的税费暂计5万元),尚欠架空两层工程款219060元(已扣除王志刚、朱金芝每平米提取200元的利润),尚欠附属工程款81363.86元,尚欠变更增加后的工程款为191856.19元,共计欠付525160.05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按时支付,导致农民工工资至今没有全部发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相互推拖。2017年7月中旬,原告在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与该公司负责人以及陈艳群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陈艳群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单价过高否认了架空层另算的约定,且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朱金芝、王志刚得到的工程总额分担税费,陈艳群以上述理由主张其已经结清工程款,连造价大量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也不愿意支付,附属工程让原告以后报审与溆浦县三江卫生院结算。原告承包工程款是按照图纸施工,在四被告的共同指示下进行了大量的变更增加,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而四被告在其完成后不愿意支付劳动报酬,多次协商不欢而散。综上所述,被告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已经擅自搬入工作近一年时间。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应视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辩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我方项目工程款应向承包方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支付,不应向原告结算和支付,我方已经向承包方兆丰公司结算支付主体工程的全部款项。溆浦县两江乡卫生院住院楼及公租房工程项目经县招标给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年10月份,2016年12月23日财政评审审定工程造价为218.938619万元(包括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签证内容),2016年已经支付工程款146.312万元,2017年1月支付23万元,4月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尾款28.938619万元,至此我方已经付清主体工程全部款项。我方在2017年4月6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时,约定兆丰公司付清当地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约10余万元,但兆丰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2.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少量工程变更,所有变更都经过上级相关单位审定,有工程签证单,其中的院前地面硬化、护栏、防盗窗等附属工程,我方多次要求承包方完成财政评审,但不知何因,至今没有财政评审结论,同时所有签证单原件仍然没有给付我方,请求法院判令兆丰公司立即完成财政评审工作和给付签证资料。3.我方认为**和为兆丰公司的下属施工单位人员,我方不应介入兆丰公司内部事宜,若如**和所诉为违法转包,我方保留对兆丰公司违法责任追究的权利。
朱金芝辩称:增加的附加工程我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字,我与**和签的合同都已经按合同结算处理完了。原告主张的超过合同的部分工程与我无关,我不知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兆丰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兆丰公司参与了工程的监理施工。**和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和以双包的方式承包了。合同约定也比较明确,付款方式非常具体明确,30万元包含在工程款内。朱金芝未指示其增加工作量,只是要求其按工程约定施工。不存在**和参照卫生院与兆丰公司结算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实际支付1606000元,原告延误工期,产生一些赔款,而且被告已经多支付了一些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参照卫生院与兆丰公司的合同要求执行。工程验收须经法定程序验收。
王志刚辩称:我是中间人,是帮案外人陈艳群的忙,代表陈艳群签的字,因为他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具体工程的施工、涉及的内容、款项等所有事项我均不参与也不知情。
陈艳群辩称:追加陈艳群是错误的。被告陈艳群与王志刚、朱金芝存在委托关系,具体着手本案工程中的一些事务。陈艳群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医院、原告与兆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与王志刚、朱金芝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执行。如果不参照执行,原告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将架空层的支付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不存在架空层的单独另算。违约责任的问题,工期延误,被告有权主张,即便是技术员工资,被告也多支付了7个月,每月9500元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陈艳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原名溆浦县两江乡卫生院)与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两江乡卫生院住院楼和公租房项目,建筑面积1296平米,工程造价199.753万元以及合同工期、质量、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验收办法等内容。2015年5月12日,王志刚、朱金芝与**和签订《两江卫生院业务用楼及公租房工程合同》,约定王志刚、朱金芝以1280元每平米的双包工价格给**和(包含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承包工程建筑总面积1296平米(架空两层的结算方式按照和卫生院协商的合同价格由王志刚、朱金芝每平米提取200元后剩余付给**和)等内容。2015年6月1日,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艳群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两江乡卫生院住院楼和公租房、善溪卫生院维修工程项目承包给陈艳群。庭审中朱金芝认可陈艳群为其代理人代理签订与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陈艳群亦对代理行为事实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10日,溆浦县两江乡卫生院与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对两江乡卫生院住院楼和公租房工程附属工程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据实结算,最终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为准,结算完后一次性付款。2016年12月30日,经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溆浦县两江乡卫生院住院楼和公租房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的评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2189386.19元。项目建设过程中,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技术员参与,**和按照与王志刚、朱金芝签订的合同进行作业,并累计领取工程款160.6万元(其中6.5万元以借款形式并涉及附加工程款)。在项目实施中,因附属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化,**和与朱金芝、王志刚就主体工程、架空两层及附属工程款结算发生矛盾,且对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2016年10月6日,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搬入住院楼及公租房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与被告王志刚、朱金芝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两江卫生院业务用楼及公租房工程合同》,因双方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和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虽未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2016年10月6日,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搬入住院楼及公租房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和与王志刚、朱金芝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两江卫生院业务用楼及公租房工程合同》虽未无效合同,但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应当参照《两江卫生院业务用楼及公租房工程合同》的结算条款及相应结算凭证据实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虽累计领取工程款160.6万元,但其中6.5万元以借款形式并涉及附加工程款,故**和实际取得业务用楼及公租房工程款154.1万元,按照双方结算条款约定的每平米1280元(包含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总面积1296平方米,该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和承包总价为165.888万元,扣除**和已领取的154.1万元,尚有11.788万元未结,故王志刚、朱金芝应支付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欠款11.788万元,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于2016年10月6日搬入住院楼及公租房工作,故欠付工程款11.788万元的利息应以该日期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5月6日为7932元,2018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中,架空两层及附属工程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各方存在较大争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加之双方未就工程进行全面结算,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因**和与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群无合同关系,**和要求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金芝、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和工程款11788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9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溆浦县三江镇卫生院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具备时且**和未能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工程款117880元限额内向**和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朱金芝、王志刚负担3016元,由**和负担6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
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顾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