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2812号
原告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恩卉,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12)长县民初字第1320号宋汉君诉被告、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原告就被告对宋汉君的欠款210000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现原告已经按照(2013)长县执字第1012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通知书》及原告与宋汉君达成的执行中和解协议,于2014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义务。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其追偿已代被告偿付的欠款,被告却一再拖延直至拒接电话,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2013)长县执字第1012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费418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长县执字第1012号《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
2、(2012)长县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
3、2014年4月22日长沙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和解协议)
证据1、2、3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案外人宋汉君21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4、2014年4月22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执行费和诉讼费4184元),拟证明原告已向长沙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和诉讼费4184元;
5、2014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2日、11月12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
6、2014年8月11日、11月12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据5、6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210000元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宋汉君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宋汉君欠款210000元,并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宋汉君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由原告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的调解协议,长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12)长县初字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期限过后,被告未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6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3)长县执字第10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宋汉君达成了由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前归还宋汉君本金21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日,原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4184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缴纳案款9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缴纳案款120000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以后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资金利息的请求,双方并没有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申请执行费的请求,原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是基于原告不履行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10000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2元,财产保全费1591元,由原告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  喻复章
人民陪审员  石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