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晋州市陕兴五金机电经销处与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横山区东方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83民初900号

原告:晋州市陕兴五金机电经销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营里镇胡士庄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MA09PB4W9E。

投资人:高松。

委托代理人:李旭日,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生,住晋州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68号山水熙园5栋1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068249187H。

法定代表人:蔡敏洁。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东方红煤矿(普通合伙),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韩岔白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10349Q。

法定代表人:尚建军。

原告晋州市陕兴五金机电经销处与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横山区东方红煤矿(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晋州市陕兴五金机电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晋州市陕兴五金机电经销处欠电缆款3021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横山区东方红煤矿(普通合伙)的详细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横山区东方红煤矿(普通合伙)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州市陕兴五金机电经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  王新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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