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武乡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3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3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金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00元(每日380元×30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000元(每日380元×30天×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00元(每日380元×30天×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380元×30天×4个月),合计380950元(医疗费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二、三、四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2019年10月24日11时20分左右,上诉人***在公司驻山西沁源梗阳煤业项目部井下支护作业时被顶部落下的石头砸伤左手。事故发生后,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送往沁源县王河卫生院住院2天后,又将上诉人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3天。诊断结论为:左手指远节骨折,左手食指远节缺如,截指术后。2019年11月30日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沁源人社工伤[2019]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工伤。2020年9月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20]3-98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16l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1年7月16日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沁劳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下发后,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沁源县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二、三、四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每月3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受伤前的缴费基数5639元计算,其他费用认可一审认定的数额。
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3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在***申报工伤待遇过程中予以配合,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到工伤职工本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30天内办理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给被上诉人,属于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长工伤函[2021]5号文件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将通过社保卡银行账户向工伤职工本人发放。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不存在上诉人转付。二、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868元/月,一审法院以5639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2021年6月全省统筹工伤保险后,规定自工伤职工停保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时满一年以上的职工申请工伤待遇的按照社平工资的60%也就是3868元作为拨付基数计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在2020年6月停保至今已满一年。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拨付时是以3868元为基数拨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基数保持一致,因此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以3868元作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错误地以5639元/月为基数计算,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5639元/月计算4个月,一审法院以6017元/月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工伤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条例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照上述规定,职工“本人工资”即月缴费工资。因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其受伤前的月缴费工资5639元/月计算4个月,一审法院以6017元/月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四、***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现在为0,影响了***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长治市工伤保险中心需要和省社保中心对接统筹。
***辩称,一审判决的三十日期限为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之后应及时转付***。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合理合法,未侵害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二、为职工统筹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是社会保险法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擅自停保导致***工伤保险基数降低,属于损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正常缴费基数赔偿***工伤待遇,其要求按照停保后的基数计算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沁劳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11400元(每日380元)=7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11400元(每日380元)=17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11400元(每日380元)=68400元,小计33535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0元/日×120天(4个月)=45600元,以上合计380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10月24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驻山西沁源梗阳煤业项目部井下支护作业时被顶部落下的石头砸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结论为:左手食指远节截指术后感染,在该院实际住院13天。2019年11月30日,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沁源人社工伤[2019]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9月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20]3-980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依赖、无医疗依赖。2021年3月25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转付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56元(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19556元)、鉴定费4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5639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次受伤无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律规定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经鉴定为无护理依赖,但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护理,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的请求,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上述费用的申报领取事项。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应该按其实发工资每日380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职工“本人工资”,即月缴费工资,并非实得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另外,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实发工资具体数额,原告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经查明原告***月缴费工资为5639元/月,该工资未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也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不应作调整,以该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639元/月×6月=33834元,由被告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被告受伤前原工资待遇,根据山西省统计局2020年5月28日统计公告公布的2019年全省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207元(月平均工资6017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6017元/月×4月=24068元,由被告支付。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3天,故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6693元计算为46693元/365天×13天=1663元,由被告用人单位予以支付。综上,上述费用共计59565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的3900元,扣除3900元,被告还应支付556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给被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5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次事故经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有工伤保险,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负有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一审判决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并将款项转付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21年6月全省统筹工伤保险后,应以社平工资的60%即3868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一审以***月缴费工资5639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834元(5639元×6个月=3383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以其日工资38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和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一审以2019年全省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7元为基数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因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无生活自理障碍,故***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生活护理费的条件。一审认定由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一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日期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之前,不能证明系由本次事故产生,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树  青
审 判 员     张建兵
审 判 员     张国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阳阳
书 记 员      崔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