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汉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3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3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报工伤待遇过程中予以配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到工伤职工本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30天内办理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被上诉人,属于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长工伤函[2021]5号文件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将通过社保卡银行账户直接向工伤职工本人发放。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不存在上诉人转付。二、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868元/月,一审法院以5639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2021年6月全省统筹工伤保险后,规定自工伤职员停保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时满一年以上的职工申请工伤待遇的,按照社平工资的60%也就是3868元作为拨付基数计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在2020年6月停保至今已满一年。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拨付时是以3868元为基数拨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基数保持一致,因此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以3868元作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错误地以5639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应当予以纠正。三、***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现在为0,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和省社保中心对接统筹。
***辩称,一、一审判决的三十日期限为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之后及时转付***。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合理合法,未侵害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二、为职工共筹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是社会保险法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擅自停保导致***工伤保险基数降低,属于损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正常缴费基数赔偿***工伤待遇,其要求按照停保后的基数计算没有依据。
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沁劳仲案字[2021]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2.判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缴费基数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2019年4月1日开始在原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沁源梗阳煤业项目部工作,工种为支护工。2019年8月27日被告在项目部井下支护作业打锚杆时被掉落石块砸到其身上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9月30日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沁源人社工伤[2019]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9月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20]3-96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依赖、无医疗依赖。2020年11月17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0371的《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转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56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缴费至2020年5月,缴费基数为每月56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上述费用的申报领取事项。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职工“本人工资”,即月缴费工资。经查明被告***2020年6月份停保,停保前缴费基数为563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且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15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639元/月×15月=84585元,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计算为5639元/月×4月=22556元,由原告支付。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071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办理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给被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原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7141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的本次事故已经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负有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其应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申报流程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判决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将款项转付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21年6月全省统筹工伤保险后,应以社平工资的60%即3868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一审以***月缴费工资5639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585元(5639元×15个月=845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树 青
审 判 员 张建兵
审 判 员 张国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阳阳
书 记 员 崔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