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4民初1765号
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
法定代表人:赵纯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政宏,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68号山水熙园5栋1301房。
法定代表人:蔡朝登,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彪,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立集团)与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明峰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三立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政宏,被告湖南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勇、阳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三立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l5日,湖南明峰公司与花垣县应急管理局签订尾矿库施工合同,在花垣县内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项目名称:花垣县龙潭大坪老虎冲尾矿库管理有限公司老虎冲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该公司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公司110KV供电线路109#电力塔附近取土,导致该塔塔基边坡结构遭到破坏,外侧边坡大面积坍塌、滑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原告报告,花垣县应急管理局经党组会决定,由于被告方拒绝排除安全隐患,原告自行排除安全隐患,并按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与电力铁塔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工程队进行结算,经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整改造价为498318元,原告实际支付48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规范施工,在原告供电铁塔附近取土施工,造成安全隐患,应当排除隐患,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排除安全隐患,支付费用4800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到法院诉讼,原告为此支付有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费等必要支出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明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电力塔的所有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3、被告的取土不会导致电力塔出现安全隐患,即没有因果关系,从被告取土到电力塔出现安全隐患,有近一年的时间。4、被告的取土经过村民同意,在其自留地上作业,不存在错过,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5、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的排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自行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依据是无效合同,其得出的结论同样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排险合同的付款方是花垣县立瑞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没有付款给吴磊,即没有损失48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损失的范围,只有在双方合同的约定或知识产权案件才支持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开始承包花垣县龙潭镇大坪老虎冲尾矿库管理有限公司老虎冲尾矿库的闭库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取土用于闭库施工,经过证人石某允许后,被告于2019年8月开始在石某的土地上取土。在被告取土正上方,有一座110KV的109#电力铁塔,该铁塔现由原告在管理使用。因被告大量的取土行为,导致铁塔外侧地基松散,严重影响铁塔的地基安全稳定。2020年7月10日,经过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对取土现场做了临时安全保护措施后,没有进行全面排险加固。2020年8月12日,原告将该情况向花垣县应急管理局作了报告。因被告没有采取后期排险加固措施,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将排险加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吴磊,双方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300元/立方(岩石),以实际工程量收方结算,土方回填、转运费计加3000元。2020年11月27日,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计该工程量为1651.06?。案外人花垣县立瑞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12月18日、2021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4305××××0165账户分别向工程承包人吴磊6217××××6082账户转账20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合计480000元。2021年12月20日,花垣县立瑞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说明480000元是代原告支付排险工程款。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2022年1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排险工程进行鉴定,因申请人被告未缴纳鉴定费,于2022年4月7日终止委托评估程序。
上述事实有《尾矿库闭库施工合同书》、《电力搭安全隐患报告》、《排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在109#电力铁塔附近取土,导致该铁塔出现严重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高压铁塔是特殊建筑物,取土行为与出现安全隐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情况紧迫并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后,作为109#电力铁塔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为了及时维护自身财产安全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积极采取维护措施,组织施工队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进行修复加固,事后结算确认总计排险费用480000元。被告对电力铁塔出现安全隐患的因果关系以及排险费用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缴纳鉴定费被终止委托评估程序,结合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免责事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理的排险费用4800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18000元的律师费,不属于侵权合理损失的范围,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瑶
书 记 员  刘成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