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31民初4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山西省大爱慈善基金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玉珠,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
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68249187H,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68号山水熙园5栋1301房。
法定代表人:蔡朝登,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红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泽,山西红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曹智香与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鑫、冯敏,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王彦泽,被告**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艾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智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谋在2019年5月2日所签《协议书》、2019年5月6日所签《协议书》,认定两份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款应付未付90万元;3、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曹智香的丈夫朱白亮在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承包给由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煤矿工作,被告未与朱白亮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30日,朱白亮在作业过程中,因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煤矿井下缺少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朱白亮被掉落的石块砸伤,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工地缺少救护措施,不能及时得到医治,未及时报120急救,也未及时报矿山救护,拖延了送医院救治的时间,耽搁了急救时间,导致死亡。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赔偿1900000元,但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沁源县支行转入原告个人账户1000000元,900000元至今未付。在解决该事件的期间,被告**谋等多人在煤矿,强迫原告曹智香在《协议书》上签字,要求分赔偿金900000元,否则不让下葬,原告曹智香迫于无奈签了字,将丈夫安葬,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都在场,还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了字,同时还有七个在场证人可以为原告作证,根据《民法典》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应认定协议无效。被告作为大型公司有健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流程,对员工的死亡赔偿金应该直接打入死者法定继承人原告的账户,但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将足够的赔偿金1900000元直接打入原告账户,错在被告,被告应将应付未付的赔偿金900000元支付原告,被告支付被告**谋的款项应该由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依据法律关系处理或另行诉讼。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单位,违法发包给他人经营,应该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合法发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该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应该驳回起诉;2、本案与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的丈夫朱白亮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后,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及救护车对其进行救治,最后朱白亮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原告所述煤矿缺少防护措施等救助不及时的情况;3、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的1900000元的协议。事发后对如何赔付朱白亮的问题存在争议,有的人认为按人身损害进行赔付,有的人认为按工亡进行赔付,最后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关怀,对去世者的尊重,最后决定对去世者的亲属补偿,根据他们的协议,对补偿款进行了分开支付,整个过程双方是自愿的,不存在任何讹诈胁迫行为;4、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去世者亲属支付赔偿款1900000元,该赔偿款远高于法定赔偿的数额,而原告对900000元多次提起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5、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民法典》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与原文不符。
被告**谋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的协议书为胁迫,该事经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被告**谋所得的900000元是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曹智香与被告**谋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据2银行转款记录单、证据3原告曹智香与被告**谋的收条,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被告**谋提供的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证明,加盖的是“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不是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的公章,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签名人为公司员工,且证明人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询问笔录,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协议书》系原告曹智香与被告**谋于2019年5月6日所签,各被告对该证不予认可,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水平下组煤配采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曹智香的丈夫朱白亮在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沁源梗阳煤业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作。2019年4月30日,朱白亮在工作现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白亮与原告曹智香于201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朱白亮父母已故,无子女,有一哥,即本案被告**谋(独身无子女);有一姐,早年出嫁于岚县下会村。朱白亮因工死亡后,项目部通知家属即原告曹智香、亲属即被告**谋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19年5月2日原告曹智香(朱白亮的妻子)与被告**谋(朱白亮的哥哥)签订《协议书》,约定:“朱白亮因工死亡,收到赔偿款壹佰玖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决定。曹智香死者妻子,身份证号:×××分得赔偿金壹佰万元。**谋死者哥哥,身份证号:×××分得赔偿金玖拾万元。”原告曹智香签名并按捺、被告**谋名字为其外甥女(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艾平)代签,被告**谋本人按捺。有见证人张元柱、朱兴云、朱云亮的签字。后项目部将1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沁源县支行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将900000元(该款包括死者朱白亮的丧葬费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沁源县支行转入被告**谋指定账户。2019年7月5日,原告曹智香以被告**谋率外甥女等人通过胁迫威胁、打骂手段强行领走900000元为由,向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晋1127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曹智香要求追回被告**谋从湖南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沁源梗阳煤业项目部所获得的赔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智香不服,上诉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晋11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解除或认定2019年5月2日的协议书、2019年5月6日的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所述2019年5月2日的协议书,系原告曹智香与被告**谋(朱白亮的哥哥)签订,原告曹智香签名并按捺、被告**谋名字为其外甥女(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艾平)代签,被告**谋本人按捺。有见证人张元柱、朱兴云、朱云亮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咨询。”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均未当庭作证,而仅有书面证言,并不能确定原告在受到胁迫等违背自已意愿的情况下与项目部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存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已生效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明:“…因上诉人曹智香丈夫朱白亮死亡,上诉人已经获得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沁源梗阳煤业项目部给付的1000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数额与上诉人因其丈夫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所计算应得的工亡补偿款大致相当…”本案中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行为无效…”该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或认定2019年5月2日的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6日的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6日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也未签字,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谋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或认定2019年5月6日的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900000元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二水平下组煤配采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2.7条约定:“乙方负责管理自招人员的安全,出现各类安全事故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合法发包,应由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死者朱白亮的赔偿,且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款项的赔偿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款应付未付9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智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曹智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婧
二Ο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闫锦琦